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黄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团风县上巴河镇来家凉亭村。身份证号:xxxx。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雄,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聂建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查明,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诉称,1998年7月23日,三人以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承建学校的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总造价为9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将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的12间门面房租赁给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使用五年,总租金为25万元,该租金折抵部分工程款。合同成立后,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积极依照合同建设施工,期间依据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要求增补了部分建设项目,该部分造价双方约定为274000元。工程如期竣工验收交付后,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却无力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事后,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却一直拖延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辩称,这是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第三次起诉,这次诉讼主体与第一次起诉一样,第一次起诉法院已驳回起诉;二、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不具备施工人资格,他们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三、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在诉状中称其借用资质,合同属无效合同,学校以租金给付了款项。其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华城一建公司与黄冈商务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城一建公司承建黄冈商务学校综合楼及附属用房。本案中,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要求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给付工程款,应由华城一建公司与黄冈商务学校之间进结算。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与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虽然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后才能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进行施工,可以认定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可以以发包人即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裁定;
指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姜亚平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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