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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柳某某等与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孙黄波
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
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
原告孙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聂建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与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与被告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聂建文、委托代理人罗翔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年7月23日,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后更名为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的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造价为95万元。原告柳某某作为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柳某某、孙黄波一起,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借用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而与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签订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认定三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三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4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年7月23日,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后更名为湖北黄冈国际商务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由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的综合楼及附属房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造价为95万元。原告柳某某作为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柳某某、孙黄波一起,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借用湖北省黄冈市华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而与湖北省黄冈国际商务学校签订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认定三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三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柳某某、孙黄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4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闵仲平
审判员:赵杰
审判员:卢丽娟

书记员:唐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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