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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杨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杨宝某
李景芳
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女,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芳(系被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男,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诉被告杨宝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杨宝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芳、李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居住在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桥东南村青年林街二间半平房享有所有权;2、要求被告腾空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在2004年被告经原告父亲同意在该平房无偿居住;在2005年原告父亲去世后,经原告妹妹和母亲同意,将该平房归原告所有。
在2011年将该平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此期间,被告继续无偿居住。
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该两间半房屋,原为被告父母借住。
在2003年五、六月份原告的母亲杨英花(系被告二姑)到我家说:杨英海因给柳某从私人处贷款来催要,杨英花以5000元的价格需出售该两间半土房并征求我的意见,我同意购买。
因柳某在银行贷款房屋产权证书被抵押,经协商我先给2000元房款,剩余3000元等拿回房屋确权证后给付。
最后我拿上2000元去了原告家,交钱时有杨英海(原告的二舅,被告的二大爷);杨英花,原告的大妹妹,大妹夫,原告都在场,我把钱交给杨英花,杨英花说给你二哥吧。
我就把钱交给了柳某,交钱后我要求写个协议,他们说都是亲戚,不用写。
所以也未写协议和收条。
2004年中秋节后,柳某去要剩余的3000元房款说要修车,我又和他要房屋确权证,柳某说:贷款还未还完,房本未拿回,房都卖了,拿回来就给你。
最后又把3000元给了柳某。
过了三、四年后我要装修房子,去要房本。
原告母亲说:房本未拿回来,你先装修吧。
我将土房换了椽子挂了瓦,将纸顶棚换成白灰顶棚,铺了水磨石板地,铺成砖院,在院内又盖了三间全砖房三间大房一间小房。
过了几年见柳某手里有房本,我就去找杨英花(原告母亲),我媳妇李景芳因房本的问题骂了杨英花。
后来杨某2、杨某1(原告的姨姨,被告的姑姑)为此事从外地回来给解决过。
所以我已买上这两间半土房邻里和亲戚都知道。
现原告要求我腾出居住的房屋及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我坚决不同意。
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原告的母亲杨英花是否将争议的房屋已出售给被告杨宝某?二是原告柳某对争议的房屋取得的物权是否合法?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房屋确权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主张该争议房屋于2011年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归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具合法性,说明了原告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证人杨某1、杨某2(二位是原告的姨姨,被告的姑姑)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在2010年原、被告因争议的房屋发生矛盾,二姐妹回来解决,听原告母亲说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
证人杨应河(原告舅舅,被告父亲)当庭作证证明杨宝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的两间半房屋;
证人杜某当庭作证证明听说原告柳某母亲以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对此房屋装修及院内盖房我都帮工了。
证人刘某、闫某、王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位证人与柳某母亲原是邻居,听说将争议的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
照片四张:证明原购买房屋状态及现装修后房屋状态及另新建房屋情况;
经原告柳某质证认为,杨银河是被告的父亲,所作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给付房款时不在场,证人杜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刘某、闫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且应出庭,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杨某1、杨某2的当庭证言只是听柳某母亲说的,原告父母亲已经去世,属孤证。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英花将与丈夫共有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宝某,杨宝某同意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成为百姓中的日常的交易习惯。
因此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代理人认为,刘某等三人邻里的书面证言,杜某,杨某1、杨某2的当庭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1,杨某2和原告、被告均是至亲,且因房屋产生矛盾从中调解过,确听杨英花说杨宝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购买;加之邻里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翻修,院面硬化,又在院内盖了三间大房及小房的证据。
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如该房未出售,被告也不可能对该房屋翻修和在院内增添新的建筑物;被告动工修建时原告也会出面阻止。
通过综上分析认定,原告母亲与杨宝某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母亲与被告口头订立房屋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将约定的5000元价格已支付原告及母亲,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
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父亲母亲共有的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要求确定该平房归原告所有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英花将与丈夫共有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宝某,杨宝某同意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成为百姓中的日常的交易习惯。
因此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代理人认为,刘某等三人邻里的书面证言,杜某,杨某1、杨某2的当庭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1,杨某2和原告、被告均是至亲,且因房屋产生矛盾从中调解过,确听杨英花说杨宝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购买;加之邻里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翻修,院面硬化,又在院内盖了三间大房及小房的证据。
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如该房未出售,被告也不可能对该房屋翻修和在院内增添新的建筑物;被告动工修建时原告也会出面阻止。
通过综上分析认定,原告母亲与杨宝某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母亲与被告口头订立房屋合同生效后,被告方将约定的5000元价格已支付原告及母亲,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
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父亲母亲共有的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要求确定该平房归原告所有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万举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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