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柳某某与李某某、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李春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个体运输户。(原告提供)
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怡和庄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经理。(原告提供)
被告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15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
负责人马学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物流)、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贤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5时50分许,柳某某驾驶黑M×××××号牵引车(牵引黑M×××××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江西省广昌县甘竹镇长廊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皖K×××××牵引车(牵引赣E×××××挂车)相撞,造成柳某某、李某某、王梓安(皖K×××××牵引车成员)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柳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梓安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某的就医过程如下:
1、2013年8月3日事发当天,原告柳某某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送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44660.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身多处创面愈合后疤痕增生,后期可行疤痕切除、松解术;3、右下肢继续支架固定1月,且期间禁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医院因原告烧伤要求其购买物品用去280元。
2、2013年9月29日,原告到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40.5元。
3、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东莞市中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971.7元。
4、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东莞市中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79元。
5、2013年12月19日-20日,原告到东莞市中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539.4元。
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7771.5元。
原告购买膝裸足矫形器,用去2800元,购买手杖用去50元。
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柳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二个八级、二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柳某某三期评定:误工36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被鉴定人柳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32100元。本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4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柳某某胸8、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颜面部损伤遗留疤痕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损毁伤影响足弓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第1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躯干部(包括颈部以及手足)损伤遗留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柳某某的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送检的柳某某的医疗费用清单费用共计人民币148486.72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需支付的费用为84289.669元,个人需支付的费用为63457.811元,缺乏明细清单无法审查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类型的医疗费用为739.24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为4494元(该款原告预付1214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3280元)。到庭原、被告对本次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柳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借道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紧靠右侧通行,且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当事人柳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到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查清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侵权人李某某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皖K×××××/赣E×××××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
(1)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用共计147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63457.81元及无法审查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739.24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63457.81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但关于经鉴定无法审查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739.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739.2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63457.81元,原告要求的剩余医疗费84313.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理赔。
(2)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目前不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2100元予以认可。
上述两项共计17987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58天,另外要求的15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900元(50元/天×58天)。
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具体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7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7000元,且原告要求的工资已超出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但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公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365天=52574元。
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太阳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吴运彩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月。本院认为,护理费一般以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本案,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具体计算为50856元/年(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65天×60天×1人=8359.89元。
6、残疾赔偿金:
(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江西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省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市,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残疾系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吴涛一直在广东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吴涛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就读于东莞市万江长鸿学校,故被抚养人吴涛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43390.1元。
上述两项共计304179.7元。
7、交通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全部是连号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住院治疗,产生交通住宿费是必然的,故根据原告的住院和复查情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800元。
8、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该费用及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480元属于原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费用4494元(其中原告柳某某预付121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共用去鉴定费用4694元,该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
9、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及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医疗费中要求的膝裸足矫正器2800元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与手杖50元,原告均出具了正规发票,且该两种残疾辅助器具属于原告的合理使用,故本院对该两种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67229.09元。
被告李某某、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除去非医保部分634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9777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皖K×××××/赣E×××××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57771.28元(497771.28-24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皖K×××××/赣E×××××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7331.38元(257771.28×3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皖K×××××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9037.34(63457.81×3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已预付鉴定费用328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民三庭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2元,公告费820元,共计7722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李某某、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柳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借道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紧靠右侧通行,且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当事人柳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到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查清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侵权人李某某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皖K×××××/赣E×××××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
(1)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用共计147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63457.81元及无法审查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739.24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63457.81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但关于经鉴定无法审查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739.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739.2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63457.81元,原告要求的剩余医疗费84313.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理赔。
(2)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目前不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2100元予以认可。
上述两项共计17987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58天,另外要求的15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900元(50元/天×58天)。
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具体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7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平均收入为7000元,且原告要求的工资已超出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但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公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365天=52574元。
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太阳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吴运彩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月。本院认为,护理费一般以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本案,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具体计算为50856元/年(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65天×60天×1人=8359.89元。
6、残疾赔偿金:
(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江西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省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市,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残疾系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吴涛一直在广东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吴涛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就读于东莞市万江长鸿学校,故被抚养人吴涛的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43390.1元。
上述两项共计304179.7元。
7、交通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全部是连号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住院治疗,产生交通住宿费是必然的,故根据原告的住院和复查情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800元。
8、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该费用及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480元属于原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费用4494元(其中原告柳某某预付121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共用去鉴定费用4694元,该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
9、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及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医疗费中要求的膝裸足矫正器2800元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与手杖50元,原告均出具了正规发票,且该两种残疾辅助器具属于原告的合理使用,故本院对该两种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67229.09元。
被告李某某、宏盛物流和长顺汽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除去非医保部分634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9777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皖K×××××/赣E×××××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57771.28元(497771.28-24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皖K×××××/赣E×××××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7331.38元(257771.28×3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皖K×××××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9037.34(63457.81×3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已预付鉴定费用328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民三庭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2元,公告费820元,共计7722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李某某、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饶市宏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47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杨全娣

书记员:谢小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