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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周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王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被告: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行政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才,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楼。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周某某、王浪、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周某某、王浪、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9328.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柳某某之夫、周某某之子、王浪和王某之父王金榜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往通城方向靠右低速行驶,行至106国道1498KM+450米处(崇阳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快速驶来,由于被告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了王金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金榜当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3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金榜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3、李某某和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如果经审查没有拒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其他诉求过高,待质证后依法核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见人口登记卡、崇阳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和崇阳沙坪镇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和受害人王金榜之间的关系;2、王金榜母亲周某某生育有七个子女;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四、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房屋所有权证、崇阳天城镇大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证明柳某某、王金榜夫妻自2013年4月份至生前居住于天城镇星斗路广福田园小区1栋1单元402室;六、崇阳天城镇凯鸿幼儿园工资表、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宋艳华身份证、崇阳天城镇凯鸿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金榜自2013年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期间一直在崇阳天城镇凯鸿幼儿园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均未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受害人王金榜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支持受害人王金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五、六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金榜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为其水电费收据仅能证明该房屋产生了水电费,不能证明王金榜在此房中居住;崇阳天城镇凯鸿幼儿园的负责人宋艳华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中职工吴江红的签名为吴红江,本人签错自己名字不符合常理,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以及本院(2011)崇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卷宗材料证实,受害人王金榜是崇阳沙坪镇沙坪村六组村民,原居住在崇阳县××时空路××号,自2011年前即在天城镇星斗路广福田园小区1栋1单元402室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金榜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生前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受害人王金榜亲属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肇事司机李某某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给付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其精神已起到了一定的抚慰作用,因此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受害人王金榜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以侵权人在刑事案件中为取得受害人谅解而补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原告柳某某之夫、周某某之子、王浪和王某之父王金榜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崇阳往通城方向靠右低速行驶,行至106国道1498KM+450米处(崇阳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快速驶来,由于被告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上了王金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金榜当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月3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金榜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王金榜生前是崇阳沙坪镇沙坪村六组村民,原居住在崇阳县××时空路××号,与原告枊军霞婚后生育王浪、王某二个子女,自2009年在崇阳天城镇星斗路广福田园小区1栋1单元402室居住至今,并在崇阳天城镇凯鸿幼儿园等处从事劳务;原告周某某和王值生共生育王金炎、王金保、王金娥、王金榜(受害人)、王金秀、王金武、王金淼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柳某某、周某某、王浪、王某的直系亲属王金榜当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人保财险武汉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武汉群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已年满65以上,原告王某是未成年人,受害人王金榜对原告周某某、王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但被扶养人周某某还有其他六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柳某某、周某某、王浪、王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86×20﹦587720元;2丧葬费51415÷12×6=25707.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2942.86元:周某某109**÷7×5=7812.86元(以当事人请求为限),王某20040÷2×6.5=6513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51415÷365×3×3=1267.77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17638.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周某某、王浪、王某各项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周某某、王浪、王某各项损失607638.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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