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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杨红彦
孟某某
高余良(河北石某某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独羊岗乡北差取村人,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红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北差取村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孝墓乡砂侯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7278707-7。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67031328-4。
地址: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6楼。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彦,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与原告柳某某及另一案范占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孟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该事故中的冀AP5189+冀A14C5挂货车没有与原告范占永及另一案柳某某相接触,不属于无责车辆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1550元偏高,从原告出院证中加强营养医嘱,以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587.6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占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68.4元,两案合计160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柳某某10000元×(12587.6元÷16056元)7839.81元,本案原告柳某某剩余(12587.6元-7839.81元)4747.79元,因本次事故孟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4747.7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柳某某庭审中请求出院后休养二个月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休息2个月”的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为宜。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7249元,误工费时间为61天,误工费(47249元/年÷365天×61天)7896.41元,住院护理费(37.44元/天×31天)1160.64元,合计9057.05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占永该项计2336.45元,两案合计1139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所以本案原告柳某某9057.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7839.81元+9057.05元)16896.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柳某某4747.79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16896.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4747.79元,合计2164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1550元偏高,从原告出院证中加强营养医嘱,以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原告柳某某医疗费1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587.6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占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68.4元,两案合计160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柳某某10000元×(12587.6元÷16056元)7839.81元,本案原告柳某某剩余(12587.6元-7839.81元)4747.79元,因本次事故孟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4747.7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柳某某庭审中请求出院后休养二个月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休息2个月”的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为宜。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7249元,误工费时间为61天,误工费(47249元/年÷365天×61天)7896.41元,住院护理费(37.44元/天×31天)1160.64元,合计9057.05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范占永该项计2336.45元,两案合计1139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所以本案原告柳某某9057.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7839.81元+9057.05元)16896.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柳某某4747.79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16896.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4747.79元,合计2164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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