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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元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76342407-1。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男,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2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国,被告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建军、陈晓飞,被告一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辉、王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到489000元;2、二被告互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晨阳公司购买解放半挂牵引车一台,该车生产厂家为被告一汽公司。在正常经营不到5个月该车出现发动机剧烈颤抖、结火、排气管放炮,汽车动力明显下降,甚至多次发生车辆无故熄火、动力丧失、排气制动无故失效等危害车辆安全运转和司乘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虽经被告一汽公司服务站多次检测维修仍不能排除故障。从2015年3月中旬至7月中旬,该车一直处于维修、停运、调配零件、更换、测试状态4个月之久,期间被告晨阳公司陪同测试2次,被告一汽公司服务站陪同测试2次,后来无锡柴油机厂家驻河北办事处来技术人员对该车进行检修,但仍不能行驶和正常使用,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被告的车辆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8.9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晨阳公司购买,被告晨阳公司虽保留所有所有权,但该车辆由原告柳某某实际运营、控制、承担风险,享有收益,因此原告作为被侵权车辆的实际利益主体,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关系不一致,且原告经本院释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8元退还原告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宁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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