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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兴义、邓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兴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柳兴义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柳兴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兴义、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兴义、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被上诉人柳洲、被上诉人吕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兴义、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遂委托吕道霞在随县唐县镇购买房屋,为此上诉人将储蓄的100000元、借女儿刘明及亲戚的45000元交给吕道霞付清了购房款。但吕道霞未经上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产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委托吕道霞购房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赠与房款的意思表示。2、吕道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柳洲、吕道霞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相差仅3个月,吕道霞的购房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离婚协议是吕道霞采取欺骗手段,承诺柳洲两年内复婚才签字的,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3、上诉人现居无定所,用储蓄购房是为改善居住条件,并没有将产权赠与给柳洲、吕道霞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返还的购房款是委托吕道霞代为支付购房款?还是对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出资?即上诉人主张吕道霞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柳兴义、邓某某主张购房款系委托吕道霞购买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委托行为必须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吕道霞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第一,从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看,上诉人不能提供委托吕道霞购买房屋的书面证据,上诉人虽主张将银行卡交给吕道霞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对吕道霞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但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吕道霞对领款行为的认可并不能及于购房,且吕道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购房亦不予认可。就该款项性质而言,在上诉人和吕道霞之间只能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不能确认柳洲与吕道霞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的约定无效。第二,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看,上诉人主张与吕道霞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其应当请求吕道霞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协助其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依据委托关系,要求吕道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第三,分析上诉人在吕道霞购买房屋前后的行为,吕道霞向柳洲的舅舅借款在先,后吕道霞用部分款项支付了购房定金,不管上诉人主张委托关系能否成立,其本人均未以委托人的身份主张房屋所有权。综上,基于民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构成来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吕道霞构成委托关系的完整证据链,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柳兴义、邓某某主张购房款并非对被上诉人柳洲、吕道霞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前所述,现实生活中,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资助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往往未做明确表示,但子女婚姻解体涉及出资性质不明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认定应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原则;其次再依据除外情形认定出资款的性质。具体到本案对购房款的性质认定,在出资行为的性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对出资款是委托关系或不构成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出资行为系委托购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出资款应认定上诉人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吕道霞、柳洲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兴义、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柳兴义、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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