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胡建平(湖北应城市杨岭镇法律事务所)
龚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应城市杨岭镇法律事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52号。
负责人陈品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太平洋财保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街道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2)第03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云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比例责任承担。故原告柳某某要求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胡艳珍申请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柳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云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系本车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1697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80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01元,误工费19371.78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00元)。剩余款34173.56元(其中医疗费293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拖车费、停车费1145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自行承担60%之责即20504.14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40%之责即赔偿13669.42元,扣减已垫付款25168元,原告柳某某应返还被告龚某某11498.58元。原告柳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71302.21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循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街道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2)第03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云J×××××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比例责任承担。故原告柳某某要求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胡艳珍申请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柳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云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系本车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普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1697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800.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9.01元,误工费19371.78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00元)。剩余款34173.56元(其中医疗费293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拖车费、停车费1145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自行承担60%之责即20504.14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40%之责即赔偿13669.42元,扣减已垫付款25168元,原告柳某某应返还被告龚某某11498.58元。原告柳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71302.21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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