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杨台民俗文化村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乙方)将民俗文化村地面建筑(作价500000元)入股,占总投资30%,民俗文化村以后发展投资由甲方出资,占股70%,原、被告双方股份按以后投资额增减股份。二、被告与杨台村签订的188亩土地租赁合同由甲方接管使用,所属权按股份共有……。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投资约900000元,被告一直不依据合同约定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工作移交给原告,而且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进场工作,并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农副产品处理后所得款项未用于投资和分配,而是自己私自侵吞了,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杨台民俗文化村合资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原告柳某某享有188亩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一直不依据约定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工作移交给原告,而且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进场工作,并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农副产品处理后所得款项未用于投资和分配,而是自己私自侵吞了,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益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 守 成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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