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
段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人民医院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凌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段某某与被告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法定监护义务,并且被告的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完善,监控设施齐备,为侦破此案提供了重要线索,犯罪嫌疑人进入病房将小孩抱走,是原告和陪护人员的自身责任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犯罪嫌疑人已受到了法律制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柳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法定监护义务,并且被告的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完善,监控设施齐备,为侦破此案提供了重要线索,犯罪嫌疑人进入病房将小孩抱走,是原告和陪护人员的自身责任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犯罪嫌疑人已受到了法律制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柳某某、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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