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柳某某与闵某某、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闵某某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余某

原告柳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经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闵某某位于江陵县资市镇滨河街的房地产。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的兄长柳保军(时任公安县委副书记)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有关机关收审。
被告闵某某以能够帮助“捞人”为借口,找到原告,要求凑足40万元打点关系。
2011年6月14日,原告的几个姐妹在荆州市中国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将凑好的40万元汇入闵某某的卡号为45×××69的银行卡中。
可是,被告拿到汇款后,却未兑现承诺。
原告的兄长柳保军于2012年8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至此,原告才翻然醒悟。
但是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40万元汇款时,被告闵某某仅陆续返还了25万元,余下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闵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闵某某、余某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2011年6月14日,本人收到40万元汇款后,立即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余某。
本人并未从中得到什么好处也未参与打点关系。
本案经资市镇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本人给付原告15万元之后,本纠纷即已了结。
原告不应再向本人主张权利。
被告余某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之打过交道。
本人是通过被告闵某某介绍,认识了柳保军的两个亲戚,一个彭于萍,一个夏俊萍。
两人说柳保军是被诬陷的,说武汉有个砖厂的老板在告状,她们通过闵某某转交40万元给本人,要本人帮忙摆平此事。
后来本人打听到柳保军涉嫌犯罪,就不想帮忙了。
而在此期间办事也花费了部分费用。
后来夏俊萍全权表态说只还20万元就行了。
这样本人先期还了10万元。
后期10万元本人只承认还给转交人闵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原告柳某某筹款是为了托关系、找门路,实现“捞人”的非法目的。
这种花钱找关系企图让他人逃避党纪国法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
据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原告柳某某筹款是为了托关系、找门路,实现“捞人”的非法目的。
这种花钱找关系企图让他人逃避党纪国法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
据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