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05民初6号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莉,女,系原告柳某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宜都市。被告:姚春琼(系被告龚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宜都市。被告:姚慕楠(系被告龚某某、姚春琼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宜都市。被告:罗春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滋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淤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某与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姚慕楠、罗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莉、刘朝霞、被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淤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未能在三个月审限内如期结案,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1462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按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和同月10日,被告为生意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两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14620元。后得知借款人罗春菊真实姓名为姚春琼,罗春菊签名均为被告姚春琼化名所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五被告当庭辩称:1.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宜都市,应由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所列举的被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最后一次的结算是龚某某办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3.案涉债务系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双方合伙做红牛生意涉及的往来,而非借贷,应由双方承担责任。4.被告龚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所立借据中载明的利息约定,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双方系合伙做生意,不应计算利息。5.原告在被告家中闹事,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我方会在其他法院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6.龚某某虽然是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一直由姚春琼管理,案涉债务均系被告姚春琼经办,本案主体应该是兴业公司和姚春琼;且案涉债务系原告妻子曾莉莉为完成经销任务而向被告姚春琼借款,用于其业务拓展、周转,双方未办理结算,借款数额不能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龚某某、姚春琼向原告柳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柳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借期为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止。该借条上有龚某某、罗春菊签名并加盖有兴业公司公章。2014年1月1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龚某某因兴业公司要从事个体经营向柳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年结算。逾期还款付息,按欠款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3.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柳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柳某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日2‰计算。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日2.5‰计算。4.连带保证人罗春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5.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借款人处为龚某某签名,加盖兴业公司公章,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为“罗春菊”。2013年12月26日,原告柳某向账户名为陈刚、账号为62×××88的建行账户分两笔共计转账915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姚春琼向原告柳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柳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该欠条上有罗春菊签名并加盖兴业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柳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龚某某因兴业公司要从事个体经营向柳某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年结算。逾期还款付息,按欠款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3.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柳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日2‰计算;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日2.5‰计算。4.连带保证人为龚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5.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借款人处为龚某某签名,加盖兴业公司公章,连带保证人处为罗春菊签名。2014年1月4日,原告柳某向上述陈刚建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某人民币26万元。备注:2014年2月27日转陈刚账户6万元,2014年3月27日转陈刚账户20万元。该借条上有龚某某签名并加盖兴业公司公章。2014年2月27日,原告柳某向上述陈刚建行账户转账60000元;同年3月27日,原告柳某向上述陈刚建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柳某人民币现金13万元,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止,按年利率15%需支付九个月利息共14625元。该借条上有龚某某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二、关于还款的事实。(1)2014年7月14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10000元。(2)2014年8月15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分三笔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共计130000元。(3)2014年10月11日,罗春菊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21100元。(4)2014年12月8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2500元。(5)2015年1月5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4200元。(6)2015年2月13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6300元。(7)2015年3月15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分两笔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4200元。(8)2015年4月15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4200元。(9)2015年4月30日,罗春菊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100000元。(10)2015年5月4日,罗春菊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11)2015年6月8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4000元。(12)2016年4月22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10000元。(13)2016年4月23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5000元。(14)2016年4月26日,龚某某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3000元。(15)2016年7月17日,罗春菊银行账户向柳某账户转账还款6500元。累计还款金额361000元。三、其他事实。被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龚某某,实际由龚某某妻子姚春琼(曾用名“罗春菊”)经营。被告姚春琼以“罗春菊”为名对外交往、开展经营活动,并使用账户名为陈刚、罗春菊的建行账户与他人发生资金往来。被告姚春琼、龚某某因经营被告兴业公司与原告柳某之妻曾莉莉发生业务往来而相识,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姚春琼、龚某某经常使用账户名为陈刚、罗春菊的建行账户与原告柳某建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案涉借条、借款合同中“罗春菊”签名均为被告姚春琼所写。被告姚春琼通过短信与原告柳某约定,对2014年2月27日、3月27日的两笔借款共26万元按照年15%计算利息,并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另查明,陈刚2014年曾在被告兴业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后成为该公司股东。陈刚现已从该公司离职,已不是该公司股东。2018年2月26日,原告柳某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兴业公司等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执行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单、账户明细及原告柳某与被告姚春琼的短信记载,被告姚春琼提交的情况说明,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陈刚所作的询问记录截屏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兴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本案的管辖;二是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债务主体;三是出借本金、被告已还本息金额认定和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四是关于被告姚慕楠、罗春菊还款责任的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管辖该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债务主体。案涉的两份口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案涉的两份书面借款合同,其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费用的总和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限制性标准以外的部分无效。该两份书面合同的其他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关于案涉债务系原告妻子曾莉莉为完成经销任务而向被告姚春琼借款,用于其业务拓展、周转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系其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查明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对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4日三笔借款未还款总额及利息的约定,但是累计未还款数额及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核定。关于债务主体。原告认为借款是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且公司财产与龚某某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龚某某是被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春琼是公司实际负责人且与龚某某系夫妻,陈刚曾为被告兴业公司财务人员、公司股东以及账户名为陈刚的建行账户经常与原告柳某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并结合被告龚某某在2014年7月4日借条上书写的两处“转陈刚账户”的文字内容和被告龚某某、罗春菊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柳某账户转账还款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兴业公司、龚某某、姚春琼系案涉多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出借本金、被告已还本息金额认定和逾期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关于出借本金认定。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4日三笔借款出借本金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被告兴业公司、龚某某等辩称原告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两笔借款在借款出借时作为利息预先已分别扣除8500元、10000元。结合原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认定案涉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4日三笔借款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分别为91500元、40000元、260000元。相关借款本金均以原告柳某向被告兴业公司股东陈刚建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到位。关于已还款中本金、利息的金额。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分别为2015年1月1日、1月10日借期届满,但约定借期与实际出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计算,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4日借期届满,以年息15%按年结算。2014年7月4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是对2014年2月27日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后确认,结合原、被告前两次的借款约定及原告柳某与被告姚春琼的短信记载,本院推定此次借款双方仍是按年息15%结算利息,但对借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未做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柳某与被告姚春琼的短信记载,本院认定还款顺序为:2014年3月27日200000元借款、2014年2月27日6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6日91500元借款、2014年1月4日40000元借款。基于已查明的被告龚某某、姚春琼累计还款36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还款情况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4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7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9780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4年3月27日至7月24日共119天,200000元×0.15×119天/365天=9780元),偿还本金220元(10000元-9780元=220元),尚欠本金199780元。(2)2014年8月1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三笔共13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1806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4年7月25日至8月15日共22天,199780元×0.15×22天/365天=1806元),偿还本金128194元(130000元-1806元=128194元),尚欠本金71856元。(3)2014年10月11日,被告姚春琼以罗春菊账户向柳某转账211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1676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1日共57天,71856元×0.15×57天/365天=1676元),偿还本金19424元(21100元-1676元=19424元),尚欠本金52162元。(4)2014年12月8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25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1243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8日共58天,2162元×0.15×58天/365天=1243元),偿还借款本金1257元(2500元-1243元=1257元),尚欠本金50905元。(5)2015年1月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42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85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共28天,50905元×0.15×28天/365天=585元),偿还本金3615元(4200元-585元=3615元),尚欠本金47290元。(6)2015年2月13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63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757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5年1月5日至2月13日共39天,47290元×0.15×39天/365天=757元),偿还本金5543元(6300元-757元=5543元),尚欠本金41747元。(7)2015年3月1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两笔共42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514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5年2月13日至3月15日共30天,41747元×0.15×30天/365天=514元),偿还本金3686元(4200元-514元=3686元),尚欠本金38061元。(8)2015年4月15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柳某转账42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484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5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共31天,38061元×0.15×31天/365天=484元),偿还本金3716元(4200元-484元=3716元),尚欠本金34345元。(9)2015年4月30日,被告姚春琼以罗春菊账户向柳某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26日200000元的借款利息211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5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共15天,34345元×0.15×15天/365天=211元),偿还本金34345元,2014年3月27日200000元借款本息结清。余额65444元用于支付2014年2月26日60000元的借款利息10528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427天,60000元×0.15×427天/365天=10528元),偿还本金54916元(65444元-10528元=54916元),尚欠本金5084元。(10)2015年5月4日,被告姚春琼以罗春菊账户向原告柳某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2月26日60000元的借款利息8元(按年息15%,实际借期2015年4月30日至5月4日共4天,5084元×0.15×4天/365天=8元),偿还本金5084元,2014年2月27日60000元的借款本息结清。余额44908元及2015年6月8日4000元、2016年4月22日10000元、2016年4月23日5000元、2016年4月26日3000元、2016年7月17日6500元,共计73408元,因还款时间均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视为支付2013年12月26日915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13725元(按年息15%,约定借期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365天,91500元×0.15×365天/365天=13725元),支付2014年1月4日4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6000元(按年息15%,约定借期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共365天,40000元×0.15×365天/365天=6000元),偿还2013年12月26日91500元借款本金53683元。2016年7月17日之后,被告龚某某等再未向原告柳某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日,兴业公司等被告尚欠原告柳某借款本金77817元。关于逾期还款损失。2014年2月27日、3月27日两笔借款共26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逾期利率,自被告向原告第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视为借款到期,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院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年15%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013年12月26日91500元借款、2014年1月10日40000元借款既约定了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又约定了30日内日2‰、30日后日2.5‰的逾期付款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上述两笔逾期还款的损失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计算,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兴业公司等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31368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4日各笔借款实际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47317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7817元及违约金,其中37817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4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算。四、关于被告姚慕楠、罗春菊还款责任的认定。虽然案涉借据、借款合同载有“罗春菊”签名,且罗春菊的建行账户与原告建行账户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慕楠、罗春菊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也未实际掌控案涉名为罗春菊的建行账户。因此,原告柳某关于被告姚慕楠、罗春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龚某某、姚春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7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7817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4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被告宜昌市盛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龚某某、姚春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巧玲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舟书 记 员 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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