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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后变更为38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0时01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的重型载货汽车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赛红绿灯附近时,追尾柳红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载客汽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柳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34934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经了解,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F×××××的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高某某主车和挂车投保情况,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0时01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的重型载货汽车行驶至大赛红绿灯附近时,追尾柳红军驾驶的原告柳某所有的冀F×××××小型载客汽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柳红军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公估,公估的车辆损失为34934元,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的冀F×××××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34934元,原告提供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4934元予以认定。
2、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支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一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4934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389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为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原告方无责任,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柳某的损失3893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6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3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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