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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会姣与彭宁、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会姣
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
彭宁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会姣,女,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彭宁,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柳会姣与被告彭宁、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会姣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彭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会姣诉称,2009年5月26日、8月2、3日,被告彭宁以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业务员的身份,以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为由分别骗取原告资金1万元、2万元、5000元,计3.5万元,并承诺给予高额佣金。
被告彭宁因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其诈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违反保监会公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在被告彭宁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准许被告彭宁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并为其确定代理人编码36637767,对其发放手续费或佣金,为被告彭宁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保护。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被告彭宁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各自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柳会姣财产损失17500元。
原告柳会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新保咸营(20081201)号、新保咸营(20090101)号业绩奖励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鼓励业务员对外招揽保险业务并给予奖励的事实。
2、投保人易平稳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彭宁是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业务员,编号为36637767。
并以做保单名义进行诈骗。
3、投保人黄忠平、王兰英、吴红安、袁翠、任咏宁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宁是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业务员。
4、(2010)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彭宁是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业务员。
5、对曾宪银、孟青芳、宋稚新、孙国荣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彭宁是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及做保险业务的经过。
6、债权人为柳会姣的借条3张,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8月2、3日,本金分别为1万元、2万元、5000元。
证明被告彭宁骗取原告资金3.5万元。
被告彭宁辩称,被告彭宁以做保险业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应该归还,但被告彭宁现确实无能力偿还。
被告彭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07年8月起,被告彭宁以“保险业务员”的身份进行诈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彭宁担任保险公司营销员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8日。
2、被告是专业保险机构,只接受标准投保,不需要他人代垫保险费,给予业务员的也只是正常佣金,并没有被告彭宁宣称的每月高达26%的佣金。
3、刑事判决确认被告彭宁构成诈骗罪,依据刑事法律规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能要求被告彭宁退赔,不能要求他人赔偿。
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4、被告彭宁以支付高额利息及退赔高额佣金为诱饵骗取原告资金,并给予高额利息或佣金,其诈骗行为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案并不构成无意识联络数人侵权。
5、保险公司聘用无相关资格的彭宁为保险营销员,即使存在违反保险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只是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6、原告上当受骗并遭受经济损失,与其贪图高额利息,缺乏正常的风险防范意识不无关系。
7、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不完全属实。
8、即便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能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自被告彭宁被刑事拘留至被告彭宁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无任何人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前所述,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并请本院采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①、被告彭宁因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②、被告彭宁诈骗他人财产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关。
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④、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2、被告彭宁的代理信息,证明被告彭宁于2008年12月28日被吸收为保险营销业务员,不可能自2007年起就以保险业务员的身份进行诈骗。
3、王兰英投保信息单1份,证明王兰英受骗前在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投过保,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十分清楚,其受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4、曾晓兰投保信息单1份,证明曾晓兰受骗前在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投过保,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十分清楚,其受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5、宋稚新保险代理人从业信息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投保信息单各1份,证明宋稚新受骗前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投过保,对保险合同签订流程十分清楚,且自2006年11月4日,宋稚新成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业务员,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险代理人佣金领取情况十分清楚,其受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6、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7日与刘新元、赵忠学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份。
证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与刘新元、赵忠学、彭宁均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未授权被告彭宁对外借款或垫付保费,被告彭宁的诈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7、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新保咸营(20081201)号、新保咸营(20090101)号、新保咸营(20090104)号业绩奖励方案,证明被告彭宁所说的垫付保费即可获得高额佣金是完全虚假的,原告只需稍加注意即可识破,原告最终受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8、《保险营销员手续费(佣金)管理规定》1份,证明保险营销员在客户正式投保且支付标准保费后才会有佣金,且佣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业务员,不存在垫1万元保费,按月支付26%佣金的情形。
9、佣金发放凭证,证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佣金是集中发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业务员个人银行账户上,不存在业务员垫付保费而获得佣金的情况。
10、被告彭宁佣金发放情况,证明被告彭宁仅在2009年3月做了少量业务,共获佣金1827.84元,被告彭宁所述垫付保费即可获得高额佣金是完全虚假的。
11、新华保险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1份,证明新华保险从制度上加强对业务员的管理,禁止业务员在代理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没有管理过错,该管理行为与原告受骗受损无因果关系。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7一致,但双方的证明对象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鼓励业务员销售保险产品并对业务员予以奖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彭宁无异议,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诉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彭宁无异议,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亦认为与本案所诉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二被告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彭宁认为具体欠款金额有出入,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认为,借条均是被告彭宁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关,且借条所载金额不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持异议,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尚能证明被告彭宁入职和离职的时间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及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4,原告及被告彭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与代理人各自依代理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彭宁的诈骗行为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被告彭宁诈骗案卷中公安机关向本案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检察机关向被告彭宁做的讯问笔录。
并收集了本院有关信访的资料记载。
2012年度信访案件排查情况综合材料中记载汪金兰、孙国荣等人于2012年3月5日到本院上访要求本院立案。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8日被告彭宁被招聘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业务员。
2009年5月26日、8月2、3日,被告彭宁以需资金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为由分别骗取原告资金1万元、1万元、5000元,计2.5万元,并许诺给予高额佣金,并以其个人名义对原告出具借条。
此后,被告彭宁分文未退赔。
同时查明,被告彭宁经他人介绍被聘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业务员,该公司为其确定代理人编码为36637767.被告彭宁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亦未对其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被告彭宁在从事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期间,以其自己名义仅于2009年3月做了6笔保险业务,共领取佣金1827.84元。
被告彭宁于2009年8月18日离职。
同年8月20日,被告彭宁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彭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彭宁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2012年3月5日,原告即就民事部分处理要求本院立案,同年6月20日本院将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
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彭宁以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诈骗钱财,其表见代理行为是执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3条  、第34条  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彭宁返还原告3.5万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8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柳会姣财产损失17500元。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原告作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依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彭宁被判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彭宁并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日期暂按2011年5月22日确定,自2011年5月22日至本案原告到本院要求对民事部分立案时即2012年3月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将本案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时,诉讼时效仍继续处于中断状态。
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过错方面,被告彭宁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其均负有过错。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被告彭宁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却违法聘用被告彭宁为业务员,对此,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有过错。
前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忽视了对被告彭宁招揽保险业务方式方法的管理、监督,致使被告彭宁骗取资金高达280万元,却未被及时发现并对其作出相应纪律处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明显负有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
违法行为方面,被告彭宁实施了以支付高息或高额佣金为诱饵收受他人资金,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实施了准许不具备保险从业资格的被告彭宁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且忽视了对被告彭宁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合法性的管理、监督,对业务员的管理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并付诸实施,致使被告彭宁行骗行为屡屡得逞。
损害后果方面,原告资金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
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虽与被告彭宁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过错在于为被告彭宁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原告资金被骗与原告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业务员的合理信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系。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行为间接结合,相互助成而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前所述,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且如果仅有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注意到被告彭宁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可信,并进一步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核实被告彭宁许诺的高额回报是否真实,再决定是否交付资金给被告彭宁。
因原告内心贪图高额回报具有从被告彭宁处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而受骗。
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原因间接竞合的非共同侵权行为,即多因一果型侵权,各侵权人应依各自的行为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依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彭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原告被骗2.5万元,被告彭宁分文未退赔,原告实际资金损失为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会姣资金损失25000元,原告柳会姣自负20%即5000元,被告彭宁赔偿60%即15000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赔偿20%即5000元,限被告彭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柳会姣。
二、驳回原告柳会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彭宁负担255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鼓励业务员销售保险产品并对业务员予以奖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彭宁无异议,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诉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彭宁无异议,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亦认为与本案所诉侵权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二被告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彭宁认为具体欠款金额有出入,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认为,借条均是被告彭宁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关,且借条所载金额不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持异议,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尚能证明被告彭宁入职和离职的时间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及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4,原告及被告彭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人与代理人各自依代理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彭宁的诈骗行为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关联程度弱,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被告彭宁诈骗案卷中公安机关向本案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检察机关向被告彭宁做的讯问笔录。
并收集了本院有关信访的资料记载。
2012年度信访案件排查情况综合材料中记载汪金兰、孙国荣等人于2012年3月5日到本院上访要求本院立案。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8日被告彭宁被招聘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业务员。
2009年5月26日、8月2、3日,被告彭宁以需资金为投保人垫付保险费为由分别骗取原告资金1万元、1万元、5000元,计2.5万元,并许诺给予高额佣金,并以其个人名义对原告出具借条。
此后,被告彭宁分文未退赔。
同时查明,被告彭宁经他人介绍被聘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业务员,该公司为其确定代理人编码为36637767.被告彭宁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亦未对其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被告彭宁在从事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期间,以其自己名义仅于2009年3月做了6笔保险业务,共领取佣金1827.84元。
被告彭宁于2009年8月18日离职。
同年8月20日,被告彭宁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彭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彭宁现在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2012年3月5日,原告即就民事部分处理要求本院立案,同年6月20日本院将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
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彭宁以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诈骗钱财,其表见代理行为是执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3条  、第34条  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彭宁返还原告3.5万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8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柳会姣财产损失17500元。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原告作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故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依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彭宁被判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彭宁并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日期暂按2011年5月22日确定,自2011年5月22日至本案原告到本院要求对民事部分立案时即2012年3月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将本案原告信访案件移交县专班时,诉讼时效仍继续处于中断状态。
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过错方面,被告彭宁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其均负有过错。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被告彭宁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却违法聘用被告彭宁为业务员,对此,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有过错。
前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忽视了对被告彭宁招揽保险业务方式方法的管理、监督,致使被告彭宁骗取资金高达280万元,却未被及时发现并对其作出相应纪律处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明显负有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
违法行为方面,被告彭宁实施了以支付高息或高额佣金为诱饵收受他人资金,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实施了准许不具备保险从业资格的被告彭宁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且忽视了对被告彭宁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合法性的管理、监督,对业务员的管理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并付诸实施,致使被告彭宁行骗行为屡屡得逞。
损害后果方面,原告资金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
因果关系方面,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虽与被告彭宁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过错在于为被告彭宁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原告资金被骗与原告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业务员的合理信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系。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行为间接结合,相互助成而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前所述,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且如果仅有被告彭宁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发生原告资金受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注意到被告彭宁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可信,并进一步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核实被告彭宁许诺的高额回报是否真实,再决定是否交付资金给被告彭宁。
因原告内心贪图高额回报具有从被告彭宁处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故而受骗。
本案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个原因间接竞合的非共同侵权行为,即多因一果型侵权,各侵权人应依各自的行为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依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彭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原告被骗2.5万元,被告彭宁分文未退赔,原告实际资金损失为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会姣资金损失25000元,原告柳会姣自负20%即5000元,被告彭宁赔偿60%即15000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赔偿20%即5000元,限被告彭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柳会姣。
二、驳回原告柳会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彭宁负担255元,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85元。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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