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仁川
陈淑琴(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美
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孙雪某
张某
张某某
原告柳仁川。
委托代理人陈淑琴,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19号鹿城商务中心1号商业办公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孙雪某。
被告张某。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柳仁川诉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雪某、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仁川及委托代理人陈淑琴、赵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雪某、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扬公司下属的怀来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和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4%,同时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兴扬公司怀来分公司以4234.76平方米商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的地下一层085号至116号共32套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担保人孙雪某和张某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但被告兴扬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兴扬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订确认。
被告兴扬公司承诺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未在承诺的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也未在承诺的11月3日前偿还利息10万元。
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3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雪某、张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雪某辩称,1、确实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已经给付了20万元中介费和120万元的利息。
根据公司意见和法律规定利息相抵,偿还原告300万元本金。
2、担保物不仅是300万元的担保物,是2014年1月21日借原告500万元和2015年1月13日的20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的100万元,共计800万元。
此抵押物实际价值远远超过300万元,原告系超标查封。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系公司员工,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系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的实际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张某是保证人,故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雪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三是违约金应否支付。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其损失,但违约金应当与利率统一考虑,总体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即利率与违约金相加不应超过年化利率24%。
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仁川借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孙雪某、张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的实际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张某是保证人,故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雪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三是违约金应否支付。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其损失,但违约金应当与利率统一考虑,总体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即利率与违约金相加不应超过年化利率24%。
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仁川借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孙雪某、张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娜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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