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人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山。
再审申请人柳人婵因与被申请人柳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81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柳人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被申请人柳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山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柳人婵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双方系姐妹关系,1994年双方家庭条件都不具备万元户的标准,也没有大额消费性支出,不存在借款事实。如果1994年借款10900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柳人婵不清楚鉴定文本提供规则,造成鉴定请求事项混乱,导致鉴定机构未予受理,请求对本案借据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柳人婵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6)黑81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柳人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柳淑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柳人婵向柳淑清夫妇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多次累计借款。柳淑清夫妇当时是农牧业连队的职工,有固定收入,家庭还经营养殖业,完全有经济能力借给柳人婵钱款;2.多年来柳淑清一直多次向柳人婵索要欠款,并且柳人婵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不应得到支持;3.鉴定未能进行的原因是柳人婵拒不书写借据的全部内容,不书写繁体字的“婵”字,进而导致两次鉴定失败。柳淑清认为柳人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人婵与柳淑清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柳人婵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是否应进入再审。
关于柳人婵与柳淑清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经审查,柳淑清主张与柳人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借据和证人柳仁钿证言予以证实。柳人婵一审抗辩认为双方在1994年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柳淑清所举的借据中的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不对,原来的借款已经偿还,柳淑清现在所举的借据是虚假的。柳人婵为证明柳淑清所举证据虚假,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据是否为柳人婵书写进行鉴定。因柳人婵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与比对样本中的文字不一致,鉴定机构没有受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柳淑清举出借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柳人婵抗辩借贷行为未发生,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柳人婵未向委托鉴定机构提供与比对样本一致的检材,导致鉴定未予受理。因柳人婵的个人原因未能完成举证行为,不能证明借据虚假。一、二审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姐妹,存在相互扶助、相互帮扶义务的客观事实,综合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借贷事实的认定规则。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时,柳人婵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在柳人婵没有新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柳人婵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再审申请人柳人婵要求对本案借据进行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柳人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人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叶长青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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