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人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淑清(曾用名:柳淑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山。
上诉人柳人婵因与被上诉人柳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人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被上诉人柳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杨正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柳人婵主张借条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的申请,因“柳人婵”三个字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已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决定》。综合本案柳人婵与柳淑清之间系姐妹关系,现两人都已进入花甲之年,在中国的传统亲情伦理中两人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相互包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两人之间存在借款的行为,故对柳人婵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另,柳人婵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原一审时柳人婵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人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柳人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胡长玲 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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