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刁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寒,林口县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彩票站外兑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兑店款78000元及利息3510元,合计815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要求利息计算至下判前,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即房租费22900元(25000元-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彩票站外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林口县党校楼下福利彩票站经营权外兑给乙方,兑店金额78000元。兑店款两次付清。另外口头协议,被告答应原告可以向路口挪几个房屋或20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全部款项,按口头协议挪了位置,后牡丹江福彩中心因原告挪位置将机器停止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后原告从彩票公司处得知彩票站不得转让、出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无果。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票站外兑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彩票站外兑合同有效。虽然《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但该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即便彩票站外兑也不必然导致该彩票站外兑合同当然无效。至今为止福利彩票中心并没有取缔双方所诉的彩票站,更没有解除彩票代销合同。双方所争议的彩票站现在是否经营被告一无所知。二、假如双方所争议的彩票站现不能经营,其过错在于原告。如原告地起诉状中所述现被福彩中心封机停止了经营是事实的话,是原告的过错,是原告擅自改变了福利彩票销售的地点而导致。三、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双方都存在过错,不可能仅是一方的过错。所以原告的利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应返给原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即恢复原状。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确定无效,那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票站的所有设备设施及书面材料,包括创维液晶55寸电视一台及机顶盒、电脑机箱及液晶显示器等一套、一台福利彩票机、一台体育彩票机、桌椅板凳、写字板、彩票箱、饮水机一台、养鱼的水族箱一个、福彩机器说明书一本、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合同书一份、机器维保费和机器押金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的诉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全部款项,按口头协议挪了位置,后被停止经营,说明原告将彩票站兑过来后没有经营就被停止经营。在此时无法经营的状态下,原告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将房屋及时解除租赁合同,避免继续产生租金,这个损失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且双方进行彩票站外兑,如果合同无效,原告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原告也应自己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损失。因合同纠纷无法经营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彩票站外兑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机号为23100624号福彩机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78000元。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从原告该组证据上看应该收到78000元。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意在证明问题:第一页证明笑看人生是被告的微信名;第二页证明从2016年11月24日福彩机被封,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就知晓彩票站是禁止转让的,被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页证明原告挪动位置是被告知晓、授意并且允许的。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利用截图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这里有语音,无法显示,被告的回答是针对解决问题阐述的,不存在兑店时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及不诚信的行为,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彩票站所在位置的照片一张,证明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确实租用了新宏基门市房,且该彩票站门市处在停业状态,该门市房的牌匾标有彩站号。另外,房屋租赁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从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向房主交纳租金25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损失问题及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只是租赁的意向,至于交多少费用应凭收据证明。该合同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合同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彩票站外兑合同是2016年10月16日,诉状中原告说挪位置后被停止经营,原告应当采取有利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被告认为原告想利用此组证据得到非法利益,因为合同的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了彩票站外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林口县党校楼下福利彩票站经营权外兑给原告,兑店金额78000元,兑店款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机号为23100624号福彩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主张转让福彩机经营权的同时,将创维液晶55寸电视一台及机顶盒、电脑机箱及液晶显示器等一套、一台福利彩票机、一台体育彩票机、桌椅板凳、写字板、彩票箱、饮水机一台、养鱼的水族箱一个、福彩机器说明书一本、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合同书一份、机器维保费和机器押金票据一并转给原告。原、被告没有物品交接明细,原告自认创维液晶55寸电视一台及机顶盒、电脑机箱及液晶显示器等一套、一台福利彩票机、桌椅板凳、写字板、彩票箱、饮水机一台,其余没有交付。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寒,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彩票站外兑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彩票站外兑合同后没有到彩票销售机构办理代销手续,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第十六条之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票站外兑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兑店款78000元及利息3510元,合计81510元并给付利息至下判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000元兑店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均有过错,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即房租费22900元,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有异议,且即便存在该损失,其亦为间接损失,系无效合同产生的,因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如合同无效,应返还创维液晶55寸电视一台及机顶盒、电脑机箱及液晶显示器等一套、一台福利彩票机、一台体育彩票机、桌椅板凳、写字板、彩票箱、饮水机一台、养鱼的水族箱一个、福彩机器说明书一本、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合同书一份、机器维保费和机器押金票据。原告认可在转让经营权的同时,有创维液晶55寸电视一台及机顶盒、电脑机箱及液晶显示器等一套、一台福利彩票机、桌椅板凳、写字板、彩票箱、饮水机一台,其余物品没有交付,原告认可的物品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交接清单,因此被告请求返还的物品即体彩机、机器维护保护费和押金票据(18000元)、代销合同、说明书、水族箱、销售合同,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体彩机、机器维护保护费和押金票据(18000元)、代销合同、说明书、水族箱、销售合同交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认可的物品予以返还,不予认可的物品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彩票站外兑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柳某78000元,原告柳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创维液晶55寸电视一台及机顶盒、电脑机箱及液晶显示器等一套、一台福利彩票机、桌椅板凳、写字板、彩票箱、饮水机,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三、驳回原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柳某负担3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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