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亚娟
向某某
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施某某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亚娟,黄梅县黄梅镇古塔社区职工。
被告向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黄梅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施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原告柳亚娟与被告向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亚娟、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丽、王晓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亚娟诉称,被告向某某的丈夫柳建军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施某某介绍,2014年3月15日,柳建军、向某某共同向原告柳亚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还款时间八个月,柳建军、向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施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借款到期之后,柳建军、向某某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
2015年3月15日,柳建军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000元,双方约定尽快还款。
但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
原告也曾要求被告施某某帮忙催讨,亦未果。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最初起诉了柳建军、向某某、施某某三人,之后于诉讼中撤回了对柳建军的起诉。
原告撤回对主债务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案件审理。
该债务是柳建军个人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向某某与柳建军在2015年6月11日已办理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结婚期间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辩称,柳建军、向某某找原告柳亚娟借款,是他们双方商量的事,他们三个人到施某某经营的位于黄梅县人民政府门口的茶叶店来,借条都写好了,柳亚娟逼施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没有办法才签的。
施某某只是起个见证的作用,并没有担保的意思。
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1月份,施某某的保证期限应该在2015年5月份到期。
在保证期限到期前,原告并没有找施某某要求还款,施某某的保证义务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钱是柳建军借的,原告撤回对他的起诉,无法查清事实,请驳回原告对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亚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
被告向某某、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之转帐记录是从案外人柳国芳转至柳建军帐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柳建军与向某某的离婚证;2、两人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拟证明该债务与向某某无关。
原告柳亚娟、被告施某某认为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两人离婚是借款之后的事。
被告施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单独证明该款项确系原告柳亚娟支付给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向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柳建军个人债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向债权人偿还借款。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某某及其前夫柳建军共同立据向原告柳亚娟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共同借款人柳建军和向某某、担保人柳亚娟三人明确签字的借据,及诉讼中借款当事人柳亚娟、向某某、施某某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能够予以确认。
原告柳亚娟提供的银行转帐小票,虽不足以单独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但自该借条出具之日起至今,时间长达一年多,不仅有借款人柳建军在该借据上记载了还息事实,出借人柳亚娟、担保人施某某亦当庭陈述了柳亚娟多次要求施某某帮忙找柳建军、向某某催讨欠款的事实。
而被告向某某提出该借款实际未支付的说法,除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之外,没有其他事实、证据能够对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产生合理怀疑。
故依据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逻辑推理,本院认为,不管被告质疑的该转帐小票是否确系该笔借款的支付,讼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向某某与原告柳亚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4%,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向某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向某某辩称其与柳建军已离婚并对债务承担有明确的协议,故其对讼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讼争债务的借款上共同签名,其即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发生之后,不论其与柳建军的婚姻关系发生何种变化、两人对债权债务有何种约定,都不能据此免除其还款义务。
被告向某某、施某某认为原告柳亚娟撤回对借款人之一柳建军的起诉,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说法于事实与法律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务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柳建军、向某某共同借款,两人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柳亚娟要求任一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都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施某某称其应负责任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5月15日即止,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原告柳亚娟本人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9月9日起诉之前,确未向担保人施某某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施某某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柳亚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向债权人偿还借款。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某某及其前夫柳建军共同立据向原告柳亚娟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共同借款人柳建军和向某某、担保人柳亚娟三人明确签字的借据,及诉讼中借款当事人柳亚娟、向某某、施某某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能够予以确认。
原告柳亚娟提供的银行转帐小票,虽不足以单独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但自该借条出具之日起至今,时间长达一年多,不仅有借款人柳建军在该借据上记载了还息事实,出借人柳亚娟、担保人施某某亦当庭陈述了柳亚娟多次要求施某某帮忙找柳建军、向某某催讨欠款的事实。
而被告向某某提出该借款实际未支付的说法,除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之外,没有其他事实、证据能够对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产生合理怀疑。
故依据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逻辑推理,本院认为,不管被告质疑的该转帐小票是否确系该笔借款的支付,讼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向某某与原告柳亚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4%,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向某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向某某辩称其与柳建军已离婚并对债务承担有明确的协议,故其对讼争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讼争债务的借款上共同签名,其即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发生之后,不论其与柳建军的婚姻关系发生何种变化、两人对债权债务有何种约定,都不能据此免除其还款义务。
被告向某某、施某某认为原告柳亚娟撤回对借款人之一柳建军的起诉,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说法于事实与法律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规定,债务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柳建军、向某某共同借款,两人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柳亚娟要求任一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都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施某某称其应负责任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5月15日即止,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原告柳亚娟本人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9月9日起诉之前,确未向担保人施某某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施某某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柳亚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胡冰
审判员:李进行
书记员:宛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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