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书
侯坛斌(河北武安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
苗某某
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原告柳书
巧。
委托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武安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
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书
巧诉被告苗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书
巧委托代理人侯坛斌、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书
巧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苗某某驾驶冀D×××××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邯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高树田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柳书
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书
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书
巧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经事故科调解无果。
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是冀D×××××号
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被告苗某某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柳书
巧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冀D×××××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苗某某赔付。
经本院确认,原告柳书
巧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9.9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31天)]、误工费18459元[原告提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5.48元/天,低于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6.53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5天,即(105.48元/天×175天)]、护理费4825.46元[原告柳书
巧提交的护理人收入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日均77.83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两人计算,即(77.83元/天×31天×2人)]、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原告柳书
巧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武安市内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即(22580元/年×20年×八级残比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原告柳书
巧上述损失共计为204384.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柳书
巧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19.94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柳书
巧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74264.46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原告柳书
巧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19119.9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64264.4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384.4元,应由被告苗某某予以赔付。
原告柳书
巧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
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书
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书
巧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书
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3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4365元,原告柳书
巧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被告苗某某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柳书
巧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被告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冀D×××××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苗某某赔付。
经本院确认,原告柳书
巧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9.9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31天)]、误工费18459元[原告提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5.48元/天,低于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6.53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5天,即(105.48元/天×175天)]、护理费4825.46元[原告柳书
巧提交的护理人收入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日均77.83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两人计算,即(77.83元/天×31天×2人)]、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原告柳书
巧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武安市内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即(22580元/年×20年×八级残比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原告柳书
巧上述损失共计为204384.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柳书
巧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19.94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柳书
巧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74264.46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原告柳书
巧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19119.9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64264.4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384.4元,应由被告苗某某予以赔付。
原告柳书
巧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
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书
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书
巧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书
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3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4365元,原告柳书
巧承担85元。
审判长:安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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