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舒亚华,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某县。
被告:黄某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湖北省黄某县杉木乡杉木村。
法定代表人:舒亚华,黄某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舒亚华、黄某朋磊陶瓷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磊陶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舒亚华、朋磊陶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朋磊陶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舒亚华借故推脱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朋磊陶瓷现处于停产状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朋磊陶瓷向原告柳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在借款单据上加盖了朋磊陶瓷财务公章和舒亚华个人私章,借款单据上载明为短期借款、按年息2分计利。事后,被告朋磊陶瓷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为被告朋磊陶瓷,借据上加盖了朋磊陶瓷的财务公章和舒亚华的私章,且后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也是朋磊陶瓷,应认定加盖舒亚华的私章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行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朋磊陶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朋磊陶瓷对借款2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朋磊陶瓷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亚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朋磊陶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666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朋磊陶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 彦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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