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东东。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
被告程某某。
原告柳东东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程某某、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靳某某身亡,本院已作出终结原告对靳某某的诉讼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东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东东诉称,2012年7月11日11时30分,柳东东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老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215省道交叉口西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靳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左前端,造成柳东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车主为程某某,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5万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已先予赔付原告4万元。另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原告柳东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靳某某的驾驶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并证明靳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4、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收据7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柳东东自2012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49927.8元。5、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柳东东支付门诊费用158元。6、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柳东东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05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柳东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8、邯郸市春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柳东东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2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停发工资。9、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该公司与柳文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父亲柳文祥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5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公司停发工资。10、柳馨语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柳馨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71元,鉴定费为100元。12、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4.6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出院后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发生的费用,未提交该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7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数额超过了纳税金额,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和其父柳文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11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11时30分,柳东东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老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215省道交叉口西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靳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左前端,造成柳东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柳东东负同等责任。当日,柳东东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49927.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及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鉴定原告驾驶的冀DN×××××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5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靳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靳某某系借用程某某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还查明,原告柳东东系邯郸市春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柳文祥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50元。原告柳东东由其父柳文祥护理。原告柳东东和张欣婷育有一女,女儿柳馨语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于靳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因故身亡,原告自愿放弃对靳某某近亲属诉讼的权利。靳某某生前已赔偿原告柳东东4500元,天平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赔付原告4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柳东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927.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邯郸市春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日工资额1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元/天×135天=1620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并参照护理人员柳文祥收入状况和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50元/天×76天+12825元/365天×76天=14070.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6、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76天=11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31%=44144元,被抚养人柳馨语于事故后出生,其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2人×31%=13143.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144元+13143.69元=57287.69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车损1571元,12、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61796.9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万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数额为19898.45元应由靳某某予以赔偿。因靳某某已死亡,其生前已赔偿原告4500元,剩余损失15398.45元,原告放弃要求靳某某近亲属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裁判。被告程某某将车辆出借给靳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有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程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东东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除去已赔偿原告的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柳东东8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东东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柳东东负担61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84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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