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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霍欣欣、冯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
霍欣欣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冯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某,司机。
被告:霍欣欣,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主要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霍欣欣、被告冯娟、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某某,被告霍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霍欣欣、被告冯娟共同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3431元(已扣除被告冯娟垫付的25598.1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21时38分左右,被告霍欣欣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柯某某一人)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其车在右转弯时,遇被告冯娟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霍欣欣及原告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霍欣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柯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6498.06元以及其他医疗费用9297.80元。
2016年4月8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某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柯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营养期为90日。
鄂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霍欣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柯某某诉请的各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冯娟书面答辩称:鄂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误工费标准没有合法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已向交警部门交付50000元,另向原告柯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柯某某伤情不应该有营养费;该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依法分享份额;保单约定,后期治疗费不超过第一次治疗的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柯某某提交的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关及其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经过法定程序所做的鉴定意见,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处方贴所注明的教授会诊费,该费用为原告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其实际客观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柯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85796元(含会诊费9000元),以及被告冯娟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冯娟向原告霍欣欣垫付医疗费1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某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柯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营养期为90日。
原告柯某某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霍欣欣、被告冯娟驾驶车辆共同将原告柯某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欣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娟向原告霍欣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霍欣欣向原告柯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娟按责承担。
就原告霍欣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为:医疗费85796元(76498元+929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233元(26209元/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26037元(10849元/年×20年×12%)、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8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计6200元(与另案原告按各自损失在10000元医疗项目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62%);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柯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00元(与另案原告按各自损失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6%)。
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剩余损失46170元[(168000元-6200元-6600元-1300元)×30%];被告冯娟赔偿原告柯某某鉴定费390元(1300元×30%)。
被告霍欣欣赔付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108640元[(168000元-6200元-6600元)×70%]。
被告冯娟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减。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46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霍欣欣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冯娟赔偿原告柯某某鉴定费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已垫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1元,由被告霍欣欣负担871元,被告冯娟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霍欣欣、被告冯娟驾驶车辆共同将原告柯某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霍欣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娟向原告霍欣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霍欣欣向原告柯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娟按责承担。
就原告霍欣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为:医疗费85796元(76498元+929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233元(26209元/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26037元(10849元/年×20年×12%)、护理费7084元(28729元/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8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计6200元(与另案原告按各自损失在10000元医疗项目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62%);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柯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00元(与另案原告按各自损失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所占比例计算本案为6%)。
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剩余损失46170元[(168000元-6200元-6600元-1300元)×30%];被告冯娟赔偿原告柯某某鉴定费390元(1300元×30%)。
被告霍欣欣赔付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108640元[(168000元-6200元-6600元)×70%]。
被告冯娟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减。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46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霍欣欣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冯娟赔偿原告柯某某鉴定费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已垫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1元,由被告霍欣欣负担871元,被告冯娟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程纪元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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