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青某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陈某
易某某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李岚
原告柯青某。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易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交通路特1号。
负责人童飞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青某诉被告陈某、易某某、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陈某、易某某、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因该事故造成万汉云死亡和柯青某受伤,此前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已经获得了交强险伤残限额内80%的份额的赔偿,即88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柯青某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 款约定,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柯青某出院后花费的复诊检查费用,属后期治疗费范围,原告要求单独赔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鉴于原告柯青某拒绝追加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且明确表示放弃对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诉讼索赔的权利,故本院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的50%责任的赔偿诉讼权利。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2%=146598.40元;2、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7天×2人=3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4、误工费30599元/年(批发零售业)÷365天×147天=12323元;5、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6、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24415.57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易某某支付14415.57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9项共计197643.97元。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柯青某7982.70元(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柯青某22000元,扣减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经判决支付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的2017.30元,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还应支付19982.70元。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0575.57元,扣减陈某、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4415.57元,余额为6160元,由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柯青某50%,即3080元。八、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47085.70元,由太平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柯青某50%,即73542.85元。八、鉴定费2174元,由原告柯青某和被告陈某、易某某各承担50%;九、被告易某某、陈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易某某、陈某向太平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正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青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605.55元。
二、被告陈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青某鉴定费1087元。
三、驳回原告柯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柯青某负担2500元,被告陈某、易某某负担226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因该事故造成万汉云死亡和柯青某受伤,此前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已经获得了交强险伤残限额内80%的份额的赔偿,即88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柯青某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 款约定,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柯青某出院后花费的复诊检查费用,属后期治疗费范围,原告要求单独赔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鉴于原告柯青某拒绝追加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且明确表示放弃对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诉讼索赔的权利,故本院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的50%责任的赔偿诉讼权利。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2%=146598.40元;2、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7天×2人=3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4、误工费30599元/年(批发零售业)÷365天×147天=12323元;5、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6、交通费300元;7、医疗费24415.57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易某某支付14415.57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9项共计197643.97元。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柯青某7982.70元(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柯青某22000元,扣减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已经判决支付万汉云的法定继承人的2017.30元,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还应支付19982.70元。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20575.57元,扣减陈某、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4415.57元,余额为6160元,由太平财保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柯青某50%,即3080元。八、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47085.70元,由太平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柯青某50%,即73542.85元。八、鉴定费2174元,由原告柯青某和被告陈某、易某某各承担50%;九、被告易某某、陈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易某某、陈某向太平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正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青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605.55元。
二、被告陈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青某鉴定费1087元。
三、驳回原告柯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柯青某负担2500元,被告陈某、易某某负担226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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