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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居民。
被告刘某某,竹山汽车站临时聘用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原告柯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系十堰至竹山私营小汽车出租司机,被告为竹山汽车站临时聘用人员,主要职责为防止私营汽车出租司机在竹山汽车站周围私自招揽客人,争抢客源,维护车站的正常运营秩序。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原告柯某在竹山县城关镇汉江宾馆(与竹山汽车客运站相邻)门前招揽乘客,听到有人询问是否有到十堰方向的车辆时,就急忙上前搭讪,这时被告刘某某发现后,也赶到原告身旁,用背脊顶了原告柯某一下,然后用手将原告往后推搡,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各自用拳头进行攻击,事后原告柯某报警,竹山县城关水陆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事发现场治安视频录像。原告于同日到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胸部拍片检查。当晚原告返回十堰,于10月25日下午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部及头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25日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竹山县城关水陆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柯某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柯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截止到2016年3月8日,原告柯某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票据37张,计13107.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70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原告没有营运资格招揽乘客,从事营运业务,理应受到相关执法部门的制止。被告系竹山县汽车客运站聘用人员,主要职责为防止私营汽车出租司机在竹山汽车站周围私自招揽客人,争抢客源,维护车站的正常运营秩序。当其发现原告私自招揽乘客时,理应向有执法权的职能部门报告,不应当自行采取顶、推暴力措施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原告受到被告的顶、推行为后,异常脑怒,不理智、不冷静,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各自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手机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500元较为合适。被告认为原告属门诊治疗,用药量过大,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柯某用药的合理性及适当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柯某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损失71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卢涛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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