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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长胜与吴五弟、程水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长胜,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五弟,泥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吴五弟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水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四女,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桂美,务农。
被上诉人吴四女、陶桂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均华,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柯长胜为与被上诉人吴五弟、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助理审判员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长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张国、被上诉人吴五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上诉人吴四女、陶桂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上诉人李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水花、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3日早上,吴五弟到柯长胜家讨要欠款,柯长胜以吴五弟曾打伤其妹妹柯木兰(吴五弟的妻子)为由不肯还款,双方发生争执,柯长胜打了吴五弟。吴五弟回家后告诉其母亲程水花,程水花便通知其女婿李均华、陶桂美、女儿吴四女、孙子吴某加上自己和吴五弟两人共六人于当日下午四时许来到柯长胜家论理。程水花见到柯长胜后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结揪。吴五弟和吴四女上前,柯长胜掐住吴五弟脖子,吴四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柯长胜头部打伤,吴五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朝柯长胜腹部、臀部连捅十一刀。柯长胜自受伤当日起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分两次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计66天,后又于同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11月30日至12月1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还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武穴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柯长胜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327.76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278.17元。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柯长胜的腹部损伤系他人用锐器捅刺所致属重伤;头部损伤为钝器打击所致为轻微伤。吴五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3年6月17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柯长胜的伤残等级及相关经济损失作出鉴定意见:柯长胜残疾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柯长胜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审另查明:柯长胜与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朱木桥村已划入武穴城区,该村现名称为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朱木桥社区居委会。柯长胜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原审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柯长胜受伤,主要是因为吴五弟用弹簧刀捅刺所致,吴五弟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柯长胜受伤,应对柯长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程水花、吴四女对柯长胜有致害行为,对柯长胜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柯长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陶桂美、李均华、吴某对柯长胜有致害行为,故陶桂美、李均华、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柯长胜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吴五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四女承担15%的赔偿责任,程水花承担5%的赔偿责任,柯长胜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柯长胜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柯长胜受重伤,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柯长胜的职业是司机,对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故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对柯长胜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57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41.50元、护理费6083.99元、交通与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9831.42元,故判决:一、限吴五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柯长胜97881.99元;二、限吴四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柯长胜20974.71元;三、限程水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柯长胜6991.57元;四、陶桂美、李均华、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柯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柯长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本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武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六被上诉人共同故意伤害本人的经过,六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医疗费实际支出111144.23元;本人受伤严重,还需多次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费600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0元计算为9400元;本人受伤后至少一年半不能工作,故要求误工费60684元;我自家以家庭形式从事营运活动,护理费应按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43692元;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为1600元;我受伤后,多人陪同治疗、检查、鉴定,实际支出交通和住宿费9721.50元;法律服务费、材料复印费、为鉴定而照相的费用均应得到赔偿;三、吴五弟虽已受到刑事制裁,但其余五被上诉人并未受到刑事制裁,其余五被上诉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柯长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对吴五弟、柯长胜、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柯志成(柯长胜之子)、朱女香(柯长胜受伤现场目击证人)的讯问∕询问笔录共十一份,分别记载了如下内容:
1、对吴五弟的讯问笔录两份,记载吴五弟陈述“……吴四女从地上捡起石块砸了柯长胜的头部,柯长胜的头部被砸出血,儿子吴某就从柯长胜的身后抱住柯长胜,我与柯长胜对面扭扯时,柯长胜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柯长胜的腹部捅了几刀……”。
2、对柯长胜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柯长胜陈述“……吴五弟站在我家大门口对我讲‘我们有事好说’!我到后门口对程水花说‘你走走走!’……”。
3、对程水花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程水花陈述“……我先用手扯住柯长胜的衣领,质问他为什么把我儿子打伤,柯长胜就动手推我,儿子吴五弟、孙子吴某就与柯长胜对扯,并都揪在一起……”。
4、对吴四女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吴四女陈述“……我就看见我弟弟鼻子一直在往外冒血,当时我气不过,就捡起地上的砖头朝柯长胜的头部砸了一下……”。
5、对陶桂美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陶桂美陈述“……一会儿,柯长胜就出来了,程水花见到柯长胜就开始骂他,我就对程水花说:‘我们骂他起不到作用,今天要他给我们一个说法。’”柯长胜就说叫我们滚,李均华就对柯长胜说‘你是想么样?’柯长胜就脱掉上衣外套说‘你想么样就么样。’后来,吴五弟、吴四女、吴某就与柯长胜扭扯起来……”。
6、对李均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李均华陈述“……是我外母程水花叫我去的,他说吴五弟昨天(2月2日)到他舅佬柯长胜家讨要欠款不但没有要到钱还被柯长胜打了,叫我和他及姨夫几人一起去帮吴五弟去找柯长胜打架。……一两分钟后,柯长胜从他屋旁边的巷子转出来。外母就破口大骂柯长胜,柯长胜就脱衣裳手直挥叫我们滚。我外母程水花、姨妹吴四女就和柯长胜揪起来,我就对柯长胜叫喊‘你打人做么子!打打打’(意思是叫我们一起的几个人打柯长胜)。我外母程水花、舅佬吴五弟、姨夫陶桂美、姨妹吴四女、侄儿吴某就将柯长胜揪起来打,吴四女捡起地上砖头朝柯长胜头上砸,我舅佬吴五弟就用刀朝柯长胜身上乱捅……我没有注意到使用刀具(指吴某、陶桂美),但都动手打了柯长胜……”。
7、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吴某陈述“……我来派出所投案,我父亲吴五弟昨天下午用刀捅伤柯长胜,我当时在现场,也动手对双方进行扭扯……”。
8、对柯志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记载柯志成陈述“……我姑爷吴五弟先用砖头砸我爸爸头部,另外两个男的揪我爸爸,其中一个男的用匕首朝我爸爸肚子戳了几下,我看见我爸爸的肚子被杀出了血,……今天早上我爸爸和我姑爷吴五弟吵架,我爸爸打了姑爷脸两巴掌,当时我姑爷说要叫人来杀我家人……”。
9、对朱女香的询问笔录两份,记载朱女香陈述“……首先是那个老年妇女扭扯那个男人,之后,在场的几个男人都全部扭扯上去,那个年轻的妇女没有揪上去,而是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那个屋主的头上砸……”。
上诉人柯长胜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除吴五弟之外的五名被上诉人也对柯长胜有伤害行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陶桂美、李均华、吴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与吴五弟、吴四女、程水花一起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吴某在冲突发生发展过程中与柯长胜对扯;陶桂美教唆作为“共同侵权人一方的通知和召集者”的程水花要柯长胜“给我们一个说法”;李均华叫与其一起来的几个人动手打柯长胜……。柯长胜在治疗过程中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需要并有医嘱相佐证,为此花费的药费本院可以认定的数额为2200元。2013年12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柯长胜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柯长胜主要依靠从事交通运输来获得收入。在本案事件发生之后,吴某外出务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点:一、上诉人柯长胜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审认定的105705.93元之外,柯长胜自购治疗用药(人血白蛋白)因有医嘱相佐证,其费用2200元亦应认定为医疗费,故其医疗费应为107905.93元。2、关于后期治疗费。柯长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确定必然会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柯长胜九级伤残情况参照医嘱审查认为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上诉人要求计算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亦予认定。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诉讼中,柯长胜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与自己一起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其妻子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原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无不当。6、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柯长胜虽提供了9000余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经审查部分住宿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记载的乘车时间与柯长胜的诊疗和鉴定时间并不一致,原审结合柯长胜受伤治疗及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也无不妥。7、关于律师费、打字、复印、照相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柯长胜主张的律师费、打字、复印、照相费并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柯长胜的该项诉请已得到一审支持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柯长胜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朱木桥村已划入武穴城区并已更名为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朱木桥社区居委会,且其职业是司机,主要依靠从事交通运输来获得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柯长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综上,柯长胜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79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41.50元、护理费6083.99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031.42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229391.42元。
二、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及柯长胜的损失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五弟被打后,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冷静处理并依法主张权利,而是在程水花的通知和召集下来到柯长胜家与其论理,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柯长胜受到严重伤害。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和目击证人等相关人员所作的讯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六被上诉人虽然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六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在可能会造成柯长胜身体损伤的发生方面具有共同的认识和追求,且均对上诉人柯长胜实施了侵权行为:程水花与柯长胜发生扭扯、吴四女用砖头将柯长胜的头部打伤、吴某与柯长胜对扯、李均华与陶桂美存在教唆等行为、吴五弟用刀捅刺柯长胜,最终导致柯长胜受到严重伤害。此时,六被上诉人的行为包括李均华与陶桂美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教唆行为应被整体化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且受害人的损害都是这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六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属共同加害行为,应向柯长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柯长胜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和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争执、冲突的过程来看,柯长胜在发生事件的起因、事件的发展、损害后果的发生等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审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柯长胜的过错、吴五弟和其他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均是导致柯长胜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中吴五弟用刀捅刺是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的责任,程水花和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共同承担20%的责任。具体到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的责任比例上,程水花是共同侵权人一方的通知和召集者并首先与柯长胜发生冲突,吴四女直接用砖头砸受害人的头部,其行为性质和过错较陶桂美、李均华、吴某更为严重,对造成柯长胜损害后果所起作用更大,本院酌定其二人各承担6%的责任;陶桂美、李均华各承担3%的责任;吴某在事件发生时还是未成年人,同时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2%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吴某现已满十八周岁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其侵权行为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被上诉人一方应向柯长胜承担的经济损失可分为如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142031.42元应由六被上诉人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问题。对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该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要求该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吴五弟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不再承担向柯长胜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本案的其他侵权人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并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柯长胜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柯长胜残疾赔偿金损失83360元由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元的确定已经考虑到了被侵权人的过错,因此对该项损失不再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但吴五弟不承担该项损失,而应由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按前述责任比例在除以90%的基础上向上诉人一方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吴五弟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自己的妻子柯木兰向柯长胜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70000余元并主张抵减自己应支付的赔偿款。对该项主张,吴五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询问,柯长胜又予以否认,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吴五弟可凭相关收款手续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上诉人柯长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
二、柯长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损失为142031.42元,由吴五弟赔偿99421.99元(142031.42元×70%),由程水花、吴四女分别赔偿8521.89元(142031.42元×6%),由陶桂美、李均华分别赔偿4260.94元(142031.42元×3%),由吴某赔偿2840.63元(142031.42元×2%),六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柯长胜残疾赔偿金损失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7360元,由程水花、吴四女分别赔偿5268.27元(83360元×6%+4000元×6%÷90%),由陶桂美、李均华分别赔偿2634.13元(83360元×3%+4000元×3%÷90%),由吴某赔偿1756.09元(83360元×2%+4000元×2%÷90%),程水花、吴四女、陶桂美、李均华、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柯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吴五弟负担5234元,程水花、吴四女分别负担449元,陶桂美、李均华分别负担224元,吴某负担150元,柯长胜负担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吴五弟负担5215元,程水花、吴四女分别负担447元,陶桂美、李均华分别负担223.50元,吴某负担149元,柯长胜负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廖 刚 代理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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