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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王春某、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王春某
杜杰锋(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杜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枫

原告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杜杰锋,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杰锋,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王春某、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杜某及其与王春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杰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2月5日23时55分许,在308国道577KM+800M处,原告柯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春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柯某某及冀A×××××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春明二人伤,李春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明无责任。原告柯某某受伤后,先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我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柯某某的腹部损伤(十二指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2、原告柯某某的腹部损伤(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3、原告柯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4、原告柯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柯某某的冀A×××××小型轿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柯某某的车损为39423元。肇事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杜某,被告王春某系被告杜某所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春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19633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33312元,剩余损失187754.38元(已扣除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56326.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99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被告王春某系被告杜某所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春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9638.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柯某某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9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314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879元、残疾赔偿金19633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33312元,剩余损失187754.38元(已扣除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56326.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99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被告王春某系被告杜某所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春某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9638.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柯某某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9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314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211元。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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