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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霍某某、李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孟会卿,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李淑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会卿、马存友,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36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中药材茯苓,至2016年3月31日欠款436500元,二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2016年4月付清。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始终不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共同向原告购买茯苓并写下欠条,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36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某某、李淑芳辩称已经以现金形式付清货款,但未提交证据,根据交易习惯,付清货款应收回欠条或由债权人写下收到货款的收条,即便是在债权凭证上注明,也应当明确写明还款情况,本案中,被告霍某某在原告所持的欠据下款写下“以上货款以2016年4月31号此付清”,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应理解为对偿还欠款的承诺,而非表明已经还清货款,故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共同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应给付原告货款436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共同给付原告柯某某货款4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6元,减半收取计7848元,由被告霍某某、李淑芳各负担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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