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林粤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惠。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天酒店)为与被上诉人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宇昇,被上诉人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何某某及其同事吴某某、陈某某入住武汉七天酒店的澳门路店307房间(该房为双人间),入住手续系以何文某的名义办理。该房间有卧室和卫生间(卫生间中包括封闭的淋浴室),卫生间中的淋浴室铺设有防滑垫,并设有地漏,但卫生间其他位置无地漏。卫生间靠踏步旁边的部位放设有防滑垫。该房间还张贴有3张“小心摔倒”的提示牌。2012年3月4日6时,何某某起床从卧室到卫生间小便,因307房间卫生间地面高出卧室地面0.225米,踏步宽度为0.12米;卧室进出卫生间的台阶踏步未铺盖防滑地砖及无防滑槽;卧室和卫生间地面瓷砖不是防滑地砖;卫生间除淋浴室外未设地漏,台阶上面有积水;何某某所穿酒店提供的拖鞋不是防滑拖鞋,致使何某某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到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56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裂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何某某因治疗发生医疗费243709.39元(其中,武汉七天酒店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2年8月6日,何某某在湖北省阳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并食管缺损;2、高血压;3、肺部感染;4、褥疮。发生医疗费8192.07元。2012年8月13日,何某某因呼吸循环功能衰退,经抢救无效死亡。柯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柯某某、何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包括:长子何某某(1988年x月x日出生),长女何某某(1989年x月x日出生),次女何某某(1991年x月x日出生)。2013年3月28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阳新民木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柯某某为何某某的监护人。此外,何某某的夫妻何某笔、母亲罗某某已死亡多年。因何某某的妻子柯某某及其子女就赔偿事宜与武汉七天酒店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何某某与2012年3月3日入住武汉七天酒店的澳门路店307房间(以何文某的名义办理入住手续)。次日6时,何某某在上厕所过程中,因307房间卫生间地面高出卧室地面0.225米,踏步宽度为0.12米;卧室进出卫生间的台阶踏步也未铺盖防滑地砖及无防滑槽;地面瓷砖不是防滑地砖;卫生间除淋浴室外未设地漏,台阶上面有积水;何某某所穿酒店提供的拖鞋不是防滑拖鞋,致使何某某不慎摔倒受伤。武汉七天酒店作为提供住宿的公共服务者及经营方,应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及安全保障措施。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厕所、盥洗室、浴室应符合下列规定:“......楼地面应防滑,楼地面标高宜略低于走道标高,并应有坡度坡向地漏或水沟”;台阶、坡道和栏杆应符合下列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米,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并不宜小于0.10米,踏步应防滑”,而武汉七天酒店的澳门路店307房间的地面瓷砖不是防滑地砖;台阶踏步高度、宽度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台阶踏步也未铺盖防滑地砖及无防滑槽;卫生间除淋浴室外未设地漏,台阶上面有积水,存在安全隐患因素。武汉七天酒店作为提供住宿的公共服务者,应充分考虑到可能存在的风险,除在酒店张贴“小心摔倒”的提示牌、提供有防滑垫外,还应采取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提供必要、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因武汉七天酒店对其存在安全隐患未充分了解,采取消除安全隐患及提供必要、充分的预防和风险防范等措施,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住客何某某遭受了人身损害,最终医治无效死亡,故武汉七天酒店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到武汉七天酒店住宿的顾客,未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入住手续;武汉七天酒店的澳门路店307房间规格为双人间,但何某某与其同事吴某某、陈某某三个人住宿该房间,上述行为均违反酒店相关管理规定。特别是在武汉七天酒店已张贴有“小心摔倒”的提示牌的情况下,何某某未引起足够重视,并注意到周边的环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慎摔倒,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和何某某的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武汉七天酒店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武汉七天酒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赔偿份额由何某某自行承担。何某某死亡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承受,武汉七天酒店应赔偿何某某的经济损失由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享有。审理中,武汉七天酒店提出何某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其死亡是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其自身的特殊体质亦是造成死亡的原因的抗辩意见,但因武汉七天酒店除指出何某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外,未就何某某患有高血压与整个治疗的关联性提出新的事实,且何某某现已死亡;何某某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但从何某某就诊医院诊断来看,其病情主要是脑部受损而导致身体机能衰退而死亡,不能仅以何某某因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就推断死亡原因是何某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所致;武汉七天酒店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故法院对武汉七天酒店提出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依法核定何某某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70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2445元(15元×163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17666元,参照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163天,计算为17666.07元(39559元÷365天×163天);5、护理费10549.90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163天,计算为10549.90元(23624元÷365天×16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20年);8、丧葬费17589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7589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的抚养费144960元(14496元×20年÷2);11、医疗器具辅助费(轮椅)、因陪护购买气垫床的费用、住宿费,因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及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综上,何某某的损失为860719.2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何某某的损失为855719.29元。武汉七天酒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4575.43元,另20%的赔偿份额即171143.86元由何某某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武汉七天酒店承担,故武汉七天酒店实际应赔偿何某某689575.43元。因武汉七天酒店为何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该款项应从武汉七天酒店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费629575.43元;二、驳回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柯某某预交,故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柯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何某某作为在酒店内的实际住宿者,七天酒店应当对其所住宿房间内日常所需的设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1条的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认定:七天酒店房间卫生间地面高出卧室地面0.225米,踏步宽度为0.12米,卧室进出卫生间的台阶踏步无防滑槽,卫生间除淋浴室外未设地漏等事实,本案中,武汉七天酒店房间卫生间门口台阶踏步明显偏高,踏步宽度偏窄,因卫生间除淋浴室外未设地漏,导致卫生间的积水没有地漏排出,故武汉七天酒店对其房间内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武汉七天酒店作为经营者,虽在房间部分位置作了安全提示,设有防滑垫,尽到了部分安全提示义务,但因其在硬件设施上仍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缺陷,对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结合何某某在武汉七天酒店住宿期间,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审法院酌定武汉七天酒店承担80%、何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何某某事故的损失,被上诉人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入共减少105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何某某为一名公办教师,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系由何某某家属进行护理,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并以163天的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何某某户籍为非农户口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丧葬费系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酌情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医疗费等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汉七天酒店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费62388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维持原审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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