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金某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金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徐某某、被告车商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金某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天门市张港镇河山闸后沿天南长渠旁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一三岔路口时,右转弯超越原告所骑的三轮自行车后,在避让对向车辆过程中,其车尾部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挂擦,致使三轮车翻倒,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徐某某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32916.6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误工费12640.32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0794.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4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1226.76元。
扣除被告徐某某垫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104226.76元。
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人为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车商服务部赔偿原告的损失。
该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车商服务部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法院核准;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如在开通审理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护理费每天60元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车商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车商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2640.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时间和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中因含有原告亲属的交通费,依法应当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车商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部分应当扣除;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因被告车商服务部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双方办理的保险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非医保的医疗费应当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法医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车商服务部依法应当承担该费用。
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车商服务部对原告在天门残联康复中心和天门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
该费用虽系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但也是为伤情康复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需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16.68元(32359.88+556.8)、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870.14元。
因被告车商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商服务部赔付。
由于被告徐某某已赔偿原告7000元。
综上计算,被告车商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78870.14元,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柯金某各项损失78870.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
驳回原告柯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柯金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78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柯金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车商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车商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2640.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时间和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中因含有原告亲属的交通费,依法应当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车商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医疗费中非医保的部分应当扣除;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因被告车商服务部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双方办理的保险合同中并无特别约定非医保的医疗费应当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法医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车商服务部依法应当承担该费用。
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车商服务部对原告在天门残联康复中心和天门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
该费用虽系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但也是为伤情康复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需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916.68元(32359.88+556.8)、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870.14元。
因被告车商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商服务部赔付。
由于被告徐某某已赔偿原告7000元。
综上计算,被告车商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78870.14元,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柯金某各项损失78870.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7000元;
驳回原告柯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柯金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78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柯金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950元。
审判长:刘艳华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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