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红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陈学田
徐俊生
原告柯某红。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田。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
原告柯尊江(已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诉被告陈学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柯尊江死亡,继承人柯某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柯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陈学田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学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柯尊江受伤,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证据中2013年3月2日坠楼之后的损失,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2013年3月2日之后柯尊江所花付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陈学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导致了柯尊江受伤,原告虽未提交柯尊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柯尊江现已死亡,依据公平原则,可由被告陈学田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应以原诉讼请求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田给付原告柯某红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柯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柯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学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柯尊江受伤,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证据中2013年3月2日坠楼之后的损失,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2013年3月2日之后柯尊江所花付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陈学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导致了柯尊江受伤,原告虽未提交柯尊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柯尊江现已死亡,依据公平原则,可由被告陈学田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应以原诉讼请求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田给付原告柯某红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柯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柯某红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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