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7号。
代表人:唐财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大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21,692.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柯某某、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应为86,266.96元,其中有五张发票未盖医院公章,属无效发票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6,466.96元有误;2、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因黄某没有保护好现场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黄某没有保护好现场属于其自身过错行为,法院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3、柯某某已67岁并有社会保障,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方网站上的查询记录显示其社保卡号为B00×××55并已领卡启用,且柯某某在原审法庭质证时提供的工作证明为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认定不当;4、柯某某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5、鉴定意见中并未体现残疾器具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残疾器具费88元依据不足;6、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300元为宜。
柯某某辩称:1、其提交的发票均系大冶市人民医院出具,其中未盖章发票是挂号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一般是即时机打所以没有盖章,但不能说明其无效,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未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予以证实,另医疗费是否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人寿财保大冶公司不能因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未保护事故现场承担全责而导致其免责;3、其从未领用过社保卡,国家对60周岁以上的老人有优待政策,但并不是社保,且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工作证明原件,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4、其长期居住在大冶城关,并已提供了街道证明、房东证明及工作证明,虽然户籍是农村,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5、残疾器具费88元是辅助治疗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6、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合情合理。
黄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因事发时是早高峰,且事发地点在学校附近,为了避免交通堵塞,其将车辆往旁边停放,人并未离开现场,才导致了交警认定未保护好现场。
柯某某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及黄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7,002.36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5日,黄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实验小学路段时将柯某某撞伤。柯某某因伤住院29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360天;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180天;3、后期治疗费用1,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柯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日零时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黄某垫付了赔偿款42,200元,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人寿财保大冶公司、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77,002.36元。
原审判决认为:黄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柯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柯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某赔偿。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辩称,黄某涉嫌逃逸,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没有保护现场而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逃逸,故人寿财保大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柯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86,466.96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元);2、误工费为16,320元(1,360元月×12月);3、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营养费870元;6、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柯某某发生事故前从事保安工作,长期租住在大冶城关,故其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0,332.6元;10、残疾器具费88元系其配合治疗应当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11、关于柯某某主张的其妻子冯玉荣的生活费27,448.4元,柯某某与其妻子生育子女二人,其在本案中要求黄某承担其妻子冯玉荣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3,223.96元,由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923.96元,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已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180,923.96元;黄某赔偿2,300元,黄某已赔偿42,200元,超额赔偿了39,900元,黄某主张其超额赔偿的部分由柯某某返还,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款项可在柯某某在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由人寿财保大冶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141,023.96元,赔偿黄某垫付的赔偿款39,900元。二、驳回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上柯某某社会保障卡制卡进度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柯某某已经领用社保卡,享有社会保障,人寿财保大冶公司不应承担柯某某误工损失,且柯某某社保卡类型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应适用城镇标准。柯某某提交了一份其工作单位大冶市××一人家菜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其原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且其长期居住在大冶城关,在大冶城关工作。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柯某某对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其从未领取过社会保障卡,没有享受过社会保障。黄某对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对柯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柯某某在大冶居住,亦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该单位。黄某对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显示柯某某社保卡已经领卡启用,但无法证明柯某某不能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柯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原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三张挂号费及一张放射费未盖医院公章,但该发票与其病历相互印证,系实际发生费用,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认为该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医疗费核算有误,应为86,268.56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虽然提出扣除柯某某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通知人寿财保大冶公司,为避免拥堵挪车才导致未保护事故现场,该行为并非合同约定或者法定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柯某某虽已67岁,但其仍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原审判决依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人寿财保大冶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柯某某虽非城镇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在城镇,有社区及房东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其在大冶市××一人家菜馆从事保安工作,其收入来源不是农业,因此,不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大冶公司主张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费,虽在鉴定意见中未体现,但结合柯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看,确属必要,原审判决认定残疾器具费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柯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形酌情确定其获赔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大冶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140,825.56元,赔偿黄某垫付的赔偿款39,900元;
三、驳回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柯某某负担500元,黄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方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