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柯某某与柳文彬、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文彬。
委托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柳文彬、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被告柳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柳文彬、洪某向原告柯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柳文彬、洪某出具借条,注明每月为原告还30万元的房贷及利息,借用时间为2年,到期还款扣除房贷部分金额,余下本金一次性结清。此笔借款的房贷利率为年息6.55%,被告偿还了本金7500元及到2015年5月9日的利息,后期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未能按时偿还。2014年12月4日被告柳文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柯某某8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4日被告柳文彬、洪某的借款30万元,虽然约定了2年的还款期限,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出现了经营困难,被告无法继续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92500元(300000-7500=292500),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偿还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未约定利息本院只支持偿还本金的诉求,对要求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借款与被告洪某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文彬、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292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55%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柳文彬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095元,由被告柳文彬、洪某共同承担7670元,由被告柳文彬另单独承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李海成 人民陪审员  包 伟

书记员:金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