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左宏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柯某某、左某某、左宏剑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柯某某、左某某、左宏剑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柯某某、左某某、左宏剑负担。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