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柯某某诉被告程金某、人保衢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分公司”)。
住所地:衢州市新桥街56号。
负责人翁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程金某、人保衢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程金某,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程金某驾驶浙HQ7970丰田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程金某辩称,将原告致伤属实.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承担8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程金某驾驶浙HQ7970号轿车沿信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苏路口,遇原告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2034.71元,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诊疗费19089.62,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花去诊疗费16655.01元,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后气胸双肺挫伤;2.脑外伤综合征并左耳廓挫裂伤,颜面部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8月2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柯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葡萄种植销售.
再查明,被告程金某驾驶的浙HQ7970在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程金某预交医疗费20000元,该款已被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程金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及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固始县汪庙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之子冯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固始县公安交警队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金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柯某某因该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程金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对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68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年龄已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非说明到了退休年龄就一定不能工作,对于那些有一定劳动能力又愿意工作且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当依法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葡萄种植及销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与其从事的职业不相符,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743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柯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身体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79元,误工费(17433元/年÷250天×155天)10808.5元;护理费(23650元/年÷250天)×46天=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33天×30元/天)1640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12年×20%)43667.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检查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11849元,由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8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339元×80%)=24271.2元。
二、被告程金某赔偿原告(6067.8元×80%)即4854.2元及检查鉴定费700元,合计5554.2元,从被告程金某已垫付的款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程金某负担。
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柯某某10508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将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铭
审判员 马牧原
审判员 张永革

书记员: 吕品(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