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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胡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
县胜营镇冯营村32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安县成安
镇东关南街,身份证号13042419810728003X。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0时20分许,冯林兵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柯某某)沿广平县青莲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锦泰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锦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莲街交叉口通过路口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林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583.57元。2016年5月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伤残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柯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期间,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花去施救费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583.57元、误工费1125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75.78元,19779元÷12个月÷21.75,原告请求75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5625元(75元×15天×2人、75元×45天×1人,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同误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伤残赔偿金25260.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05元(冯珍珍9023×10%×1年÷2=451.15元、冯建凯9023×10%×6年÷2=2706.9元)】、交通费700元(酌定)、施救费500元、伤残鉴定费费2000元,以上共计60893.62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5625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0.0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55835.05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267.57元。((14583.57-10000元+750元+225元+2000)×30%-2000)。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69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539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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