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晨怡。
被告张启蒙。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商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何达。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张启蒙、张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范惠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徐晨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蒙、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09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本案的事故承担比例为:被告张启蒙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徐元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柯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徐元清的追偿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出借给被告张启蒙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原告柯某某受伤之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启蒙、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柯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037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1776.10元,护理费4014.19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88.29元;余款26482.25元,被告张启蒙承担70%之责即赔偿1853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697.58元(其中不包含被告张启蒙应赔偿的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柯某某71585.87元。原告柯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启蒙垫付款21996.25元,扣减被告张启蒙应承担的鉴定费840元,原告柯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张启蒙垫付款21156.2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柯某某71585.87元。
二、原告柯某某返还被告张启蒙垫付款21156.25元。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启蒙负担560元,原告柯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耀忠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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