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柯某某与刘正兵、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刘正兵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正兵。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正兵、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被告刘正兵、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在帮被告刘某某切割槽钢钢板过程中被砸伤遭受人身损害,其各项损失应依法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柯某某作为一名专业司机,应对在货车车厢以氧割切除槽钢钢板并将切割下来的钢板放到地面,如操作不当就会产生很大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故原告柯某某不管因主动还是被动帮忙,自己存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业主,没有取得氧割操作证,属无证上岗,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正兵属义务帮工,且在原告被砸伤时不在现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柯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区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实际收入和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误工月工资为4,20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按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依法自其受伤之日(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6月2日),共计28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意见,依法不予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算如下:
1、医疗费:33,608.00元。
2、伤残赔偿金:83,360.00元(20,840.00元/年×20年×20%)。
3、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
4、误工费:31,700.00元(40,456.00元/年÷365天×286天)。
5、护理费:1,553.00元(23,624.00元/年÷365天×24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
7、交通费酌定:5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177,821.00元。此款本院酌定原告柯某某自行承担30%,即53,346.30元;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124,474.70元,其已垫付20,5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柯某某人民币103,974.70元(已扣减垫付的2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对被告刘正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00元,由原告柯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950.00元,财产保全费1,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在帮被告刘某某切割槽钢钢板过程中被砸伤遭受人身损害,其各项损失应依法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柯某某作为一名专业司机,应对在货车车厢以氧割切除槽钢钢板并将切割下来的钢板放到地面,如操作不当就会产生很大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故原告柯某某不管因主动还是被动帮忙,自己存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业主,没有取得氧割操作证,属无证上岗,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正兵属义务帮工,且在原告被砸伤时不在现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柯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区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区,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实际收入和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误工月工资为4,20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按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依法自其受伤之日(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6月2日),共计28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意见,依法不予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算如下:
1、医疗费:33,608.00元。
2、伤残赔偿金:83,360.00元(20,840.00元/年×20年×20%)。
3、后期治疗费:14,000.00元。
4、误工费:31,700.00元(40,456.00元/年÷365天×286天)。
5、护理费:1,553.00元(23,624.00元/年÷365天×24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
7、交通费酌定:500.00元。
8、鉴定费1,900.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177,821.00元。此款本院酌定原告柯某某自行承担30%,即53,346.30元;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124,474.70元,其已垫付20,5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柯某某人民币103,974.70元(已扣减垫付的2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对被告刘正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00元,由原告柯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950.00元,财产保全费1,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皮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