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法定代表人:王利群,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柯淑华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柯淑华住院期间的坠楼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柯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日9时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柯淑华的伤情治疗作出了出院记录,随后当日发生柯淑华意外从其病房卫生间窗户处坠楼受伤事故。上诉人认为其意外从病房卫生间窗户处坠楼受伤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引发其精神疾病,进而发生坠楼导致二次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柯淑华应当就上述事实中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坠楼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是伤好准备出院时受伤”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对此表述欠妥和严谨,本院予以纠正。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对柯淑华伤情后续治疗若确有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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