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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陈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尚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上诉人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上诉人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8日,柯某某的公公王振明(曾用名王证明,现已去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门口垅1.8亩水田、铺儿垅1.8亩水田、九斗垅0.4亩水田、山下坪0.3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14日,柯某某(王振明儿媳)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方柯某某现有98年二轮承包面积三房门口垅(港边处)水田一坵,面积1.8亩,九斗垅水库下一坵面积0.6亩,因无力耕种,经协商同意分包给王某某(××)承包耕种。王某某愿意接受柯某某划拨的以上水田两坵,面积合计2.4亩,长期耕种,并永远承担该面积上的农业税等一切任务。此后该面积的户主即为王某某。该协议书由中间人王全真执笔,柯某某、王某某和王全真在协议书签名,并在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存档备案。2005年4月8日,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柯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为门口垅1.1亩水田、铺儿垅1.1亩水田、九斗垅0.3亩旱地。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为细尤门口垅1.9亩水田、九斗垅0.9亩水田、黄祥云0.2亩旱地。2006年7月2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和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别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6月,因铜山口矿征收土地,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和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判令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返还争议的承包地;4、由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经法院组织柯某某、王某某双方实地现场勘验,双方认可争议的各自承包合同中的门口垅和细尤门口垅属同一宗土地、九斗垅亦属同一宗土地,双方在上述地点再无其他土地。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时土地面积、四至存在记载混乱情形。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2002年8月来,耕种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流转给其的土地,缴纳了农业税和“三提五统”等费用。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和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领取了粮食直补等补贴。
原审判决认为:1998年开展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柯某某的公公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门口垅、铺儿垅、九斗垅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4月8日,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又与大冶市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继续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同时,发包人不应就已转让部分与原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柯某某和王某某均认可各自承包合同中的门口垅和细尤门口垅、九斗垅均属同宗土地,故柯某某与王某某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是土地流转合同书。流转方式为转包,流转期限应等同于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二轮承包剩余期限。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仅凭柯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在与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继续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发包给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将其承包地转包给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长期耕种,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王某某农村土地经营户有权长期耕种,但不能据此剥夺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和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驳回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11日组织柯某某、王某某、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场所有当事人均认可柯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门口垅1.1亩水田”与“细尤门口垅1.9亩水田”、“九斗垅0.3亩旱地“与“九斗垅0.9亩水田”均为同一宗土地,这表明柯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均登记了争议土地,只是名称不同。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2005年起就一直按照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含争议土地面积在内)领取对应数额的粮食补贴、良种补贴。当时因为土地的肥沃程度不一,等级不一,为了公平起见,土地等级面积可能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以在上述两种客观因素下,其当时并不知道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名下。当2013年得知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合同上也登记了争议土地时,柯某某就一直在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说明2002年8月14日,柯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协议时,柯某某的本意只是将争议土地交给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耕,并不是将争议土地无偿转让给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一直没有放弃过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在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是无偿转让关系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就争议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故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双方之间针对争议土地是无偿转让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4月8日,大冶市陈某某洋塘村村民委员会与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农业政策,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故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由于诉讼之时,诉争土地已经被征收,故再确定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权已无事实依据,但其享有相应的土地征收收益。至于诉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因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代耕,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是其劳动成果,应归属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再确认承包经营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土地被征收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鉴于现争议土地已被征收,故该土地上征收的相关权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种植林木等除外)归柯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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