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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女,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5甲号。
负责人:张金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克,男,住本溪市。

原告柯某与被告丛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被告丛某某、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515.13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6900元、护理费7622.91元、伤残赔偿金52489.5元、精神抚慰金1049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19.2元、住宿费50元,总计123394.6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9时50分许,案外人王艳丽驾驶辽FEN3**号小型汽车沿青山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到宽甸镇政府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柯某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艳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尺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等,住院66天。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肩袖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王艳丽驾驶的辽FEN3**号小型汽车由被告丛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丛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当时我垫付医疗费950元,住院期间垫付7000元,总计7950元。
中银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票据进行核实;伙食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城镇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应按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如果原告计算合理,我们同意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9时50分许,案外人王艳丽(被告丛某某妻子)驾驶辽FEN3**号小型汽车沿宽甸镇青山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到宽甸镇政府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未注意瞭望,将行人原告柯某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宽公交认字(2017)第09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艳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柯某无责任。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入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转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经最终诊断为:1、肩袖损伤2、右肩关节活动障碍3、右臂损伤4、尺神经卡压综合症,住院66天,共花销医疗费21465.13元。2018年6月26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字[2018]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柯某的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3%,为拾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天数为66天。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丛某某所有的辽FEN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0元,其中7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丛某某所有的辽FEN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20515.13元(其中含被告丛某某垫付的7000元),被告丛某某提供医疗费收据为950元,总计21465.13元,因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花销的医疗费为21465.13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66天),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给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22.91元(42157÷365天×6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当年护理行业的护理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22.91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6900元(3000元÷30天×269天),被告不予认可,并建议参照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工资标准,故对被告辩解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天应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405元(34993元÷365天×26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未提出异议。定残之日原告为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48990元{34993元×[20年-(66周岁-60周岁)]×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7.9元,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为1019.2元,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9、住宿费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885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经济损失103065.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医疗费等损失14765.13元,扣除被告丛某某垫付款7950元,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880.9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丛某某垫付款7950元;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370元,被告丛某某负担2400元,鉴定费1019.2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光*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人民陪审员 兰雷鸣

书记员: 李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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