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陈卫星(湖北黄某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
李祥委
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环湖路39号(精英大厦附属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83173-9。
法定代表人杨桂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祥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49265-7。
代表人谷开明,经理。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鸿泰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黄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罗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黄某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委与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民安财保黄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黄某鸿泰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即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某鸿泰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履行一般公共运输之义务,即应在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其需要前往的地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非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黄某鸿泰公司在运输途中未能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相关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黄某鸿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残疾赔偿金37,278元、误工费12,390.46元、护理费4,314.0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66元。合计人民币59,048.5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黄某鸿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47.9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896.44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黄某鸿泰公司赔付,扣减已赔付的3,847.9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59,04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人民币59,048.54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及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某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黄某鸿泰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即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某鸿泰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履行一般公共运输之义务,即应在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其需要前往的地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非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黄某鸿泰公司在运输途中未能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相关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黄某鸿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残疾赔偿金37,278元、误工费12,390.46元、护理费4,314.08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66元。合计人民币59,048.5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黄某鸿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47.9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896.44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黄某鸿泰公司赔付,扣减已赔付的3,847.9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59,04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人民币59,048.54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及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审判长:林峰
审判员:傅靖宏
审判员:罗蕾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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