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合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胡合金、上海禹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被告胡合金、禹睿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金丽(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和护套)429,000元、辅助器具维护费159,600元、装配训练费10,200元、交通费2,198元、鉴定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合金、禹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13时左右,被告胡合金驾驶被告禹睿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号牵引车、沪D2XXX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出五洲大道南约18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合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胡合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合金、禹睿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头车有投保,挂车没有投保。被告胡合金与被告禹睿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胡合金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费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未提供居住在上海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医疗费金额认可272,856.84元,但要求不区分医保及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所安装的假肢型号并非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性假肢,其费用达73,800元,远远高于上海市场普通假肢价格(3万元至4万元)。此外,原告主张假肢凝胶套需要更换10次,但未见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计算系数过高,金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训练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4,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为272,856.8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愿意赔付135,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护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本被告需要阅看伤者摄片、照片后发表具体意见,其中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上海市农村村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是否健在及是否有生活能力,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陕西省农业户籍。2018年4月5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胡合金驾驶被告禹睿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禹睿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出五洲大道南约180米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合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73,010.84元,期间住院68.5天。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共计花用1,638元、购买拐杖花用158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用134.50元。事发后,被告胡合金垫付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给了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款。
经柯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动脉下段离断,左下肢缺血性坏死,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10%TBSA),L4、L5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经临床截肢及骨盆支架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膝上缺失,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医疗费:建议参照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2,8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先锋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柯某某,原籍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试马镇清泉村六组,现在沪借(居)住地为高东镇先锋村西周家宅XXX-XXX号102,房主(责任人)杨慧。2018年4月14日,杨慧出具证明,内容为:柯某某于2009年初随同其丈夫田培林居住在高东镇先锋村3队61号102室,房东杨慧,一直住到现在。2019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园派出所出具《先锋村城农调查情况》,其内容为:先锋村截至2019年6月12日共有户籍人数1,397人,其中农业家庭户籍只有1人,非农家庭户籍人数为1,396人。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腾昱内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上海腾昱内衣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后勤部门担任清洁工工作,月工资为协议工资制1,750元,每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1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节假日提前,合同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上海腾昱内衣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月工资提高至2,600元,合同期限延续至2020年2月24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工资系本月发上月的工资并主张按2,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事发后,2018年4月19日,原告收到工资2,594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收到工资2,756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收到工资693元。
2018年5月12日,商南县试马镇百鸡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柯昌印与何后荣系夫妻,共育有柯曾虎、柯曾龙、柯曾华、柯桂枝、柯某某、柯桂芳六人,何后荣于1997年7月病故,柯曾虎于2007年8月病故。另查明:柯昌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试马镇百鸡村四组,其户口本中记载其系农民。
原告在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装配了假肢,向该公司支付了79,800元(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内容为医疗器械*假肢)。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柯某某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内容为:患者,柯某某。检查结果:1、左大腿截肢;2、残肢前侧植皮;3、残肢肌力较弱;4、残肢前翘较严重。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73,800元。配凝胶套一只,价格为6,000元。合计价格为79,8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
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合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胡合金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胡合金、禹睿物流公司确认被告胡合金与被告禹睿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湿润烧伤膏,并无相应的医嘱,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医用垫单、漱口水、大便盆,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作为住院期间的日用品单列;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轮椅、拐杖、座便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亦应单列;原告提供的上海芒毅实业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定残日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或治疗期间原告的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表示其工资系本月发上月的工资,符合日常生活惯例,也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较为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2,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银行流水中的最后一笔即2018年6月20日的工资693元为奖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6月20日收到的工资2,756元、693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151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柯昌印系农民且年事已高,应认定为需要扶养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不能简单以伤残系数对应,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伤残对原告劳动能力的影响比例为40%,根据柯昌印的子女情况、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06元。11、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单据并不能证明与上述情况的关联性,对于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凝胶套),根据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柯某某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根据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柯某某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实质为假肢的维修费,根据该证明,假肢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故应为147,600元。14、装配训练费,对《关于柯某某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中的陪护人员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元/天。本院酌情确定装配训练费为9,600元。15、律师费,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酌情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胡合金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分别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273,010.84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2,151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4.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凝胶套)429,000元、假肢维修费147,600元、装配训练费9,600元,合计1,620,300元;
二、被告胡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轮椅、坐便椅1,638元、拐杖158元、住院日用品134.50元、律师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1.44元,合计24,821.94元;
三、被告上海禹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胡合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合金垫付款20,000元;
五、原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6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397元,被告胡合金负担19,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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