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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王某、王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柯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石某(受害人刘某之妻),女。
原审原告刘某甲(受害人刘某之父),男。
原审原告刘某乙(受害人刘某之女),女。
原审原告刘某丙(受害人刘某之子),男。
原审原告刘某丁(受害人刘某之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哲久,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柯某诉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阳新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原审原告石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鄂阳新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两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石某等申请合并审理,经征得本案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原审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哲久和贾继斌、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0时05分许,原审被告王某驾驶鄂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拖挂鄂某甲号挂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煤炭(核载31.8吨,实载38.3吨)由湖北省阳新县往江西省高安市方向行驶至106国道1329KM+200M阳新县军垦农场吴家湾路段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鄂某乙号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坐在车上的原审原告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王某夜间驾驶超载车辆逆向行驶且遇大雨天行车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和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柯某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医疗费和检查费74515.89元,同时提供了此期间内(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阳新县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08.63元,阳新县三医院出具的2012年12月26日住院门诊发票80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9日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2827.19元,同时提供此期间内(2013年1月30日和2月21日)在黄石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511.90元和821.47元、2013年2月25日同济医院门诊发票331.50元。另提供了2013年6月20日、7月2日分别由黄石中心医院、阳新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350.54元、250元。经司法鉴定,原审原告柯某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时间1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6个月(含后续住院时间)。
另查明,鄂某号号重型自卸车和鄂某甲号挂仓栅式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甲于2012年8月28日为其该所有车辆在某公司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险一年,保险限额244000元和300000元。
另查明,柯某父母生育二子,父亲柯某甲,系听力障碍残疾人;母亲刘某己,系视力障碍残疾人;儿子柯某乙,系肢体残疾人,原审期间在阳新县实验中学读书,现已是大学二年级学生,三人均持有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等级为肆级残疾人证,其中柯某乙经鉴定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60%)。柯某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其本人自2009年10月20日在阳新县兴国镇开设现代家具店。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的妻子石某为残疾人,经鉴定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父亲刘某甲,母亲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受害人刘某与石某婚后生育子女3人,儿子刘某丙,儿子刘某丁,女儿刘某乙。受害人及其亲属均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原审原告柯某在诉讼前收到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62000元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收到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70000元赔偿款,收到某公司襄阳支公司20000元赔偿款,共计收到152000元赔偿款;原审原告石某在诉讼前收到审被告王某、王某甲160000元赔偿款,收到某公司襄阳支公司210000元赔偿款,共计收到370000元赔偿款,合计5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亦非事故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已实际赔付二原审原告的230000元,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已赔偿二原审原告的292000元应在赔偿款项的认定中予以抵扣。原审原告柯某虽因乘坐同一事故死者刘某的车受伤,但其对刘某亲属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故对原审原告柯某要求追加另一案当事人石某为共同被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受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遇难,其直系亲属石某、刘某甲等亦有权主张获得赔偿。经本院再审核实,具体赔偿认定如下:
一、原审原告柯某的损失确定为:
1、柯某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柯某因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费、住院前门诊费及出院后检查费共计87943.62元。其在三次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用4273.50元,其它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这笔费用系不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予认定。原审原告柯某于再审中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休养期间因钢板断裂导致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21511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于原审原告柯某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柯某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2217.12元;
2、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批发售业收入26189元计算12个月)26189元;
3、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收入23624元计算6个月)118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63天)3150元;
5、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83360元,其父柯某甲,扶养年限为19年3个月,其母刘某己,扶养年限为19年11个月,因其父母二人身在农村,以2013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723为计算标准,另因育有两子,故其扶养费减半。其子柯某乙,系残疾人,经鉴定赔偿系数60%,故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另其在城关上学,故其扶养费标准以2013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4496元为计算标准,且母亲健在,故其扶养费减半。其父柯某甲年赔偿总额5723/2×0.2=572.3元,其母刘某己年赔偿总额5723/2×0.2=572.3元,其子柯某乙年赔偿总额14496/2×0.2×0.6=869.76元,三人的年赔偿总额572.3+572.3+724.8=2014.36元。虽三者年赔偿标准不一致,但是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农村或城镇的任一种标准。故三人赔偿总额为572.3×19年3个月+572.3×19年11个月+869.76×20年=39810.29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29元。此部分款项合计123170.2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食宿费以现有证据为基础,酌定为3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93938.41元,扣除收到的赔偿款152000元(保险公司20000元,王某、王某甲132000元),余款141938.41元。
二、原审原告石某的损失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故本案适用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计算。受害人刘某之父刘某甲被赡养年限为5年6个月,其子刘某丙被抚养年限为10年2个月,其次子刘某丁被抚养年限为17年8个月,其女刘某乙被抚养年限为5年10个月,其妻石某系残疾人,经鉴定赔偿系数60%,其扶养年限为20年。其父刘某甲年赔偿总额14496/2=7248元,其子刘某丙年赔偿总额14496/2+14496/2×0.5=10872元,其次子刘某丁年赔偿总额14496/2+14496/2×0.5=10872元,其女刘某乙年赔偿额总额14496/2+14496/2×0.5=10872元,其妻石某年赔偿总额14496×0.6=8697.6元。五人年赔偿额7248+10872+10872+10872+8697.6=48561.6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故分段计算如下:①前5年6个月,扶养了其父、其子、其次子、其女、其妻五人,五人年赔偿额7248+10872+10872+10872+8697.6=48561.6元,已经超过人均年消费标准14496元,故五人5年6个月赔偿额14496×5年6个月=79728元;②5年6个月至5年10个月这4个月期间,扶养了其子、其次子、其女、其妻四人,四人年赔偿额7248+10872+10872+8697.6=37689.6元,已经超过人均年消费标准14496元。故四人这4个月赔偿额14496×4个月=4832元;③5年10个月至10年2个月这4年4个月期间,扶养了其子、其次子、其妻三人,三人年赔偿总额10872+10872+8697.6=30441.6元,已经超过人均年消费标准14496元。故三人这4年4个月赔偿额14496×4年4个月=62816元;④10年2个月至17年8个月这7年6个月期间,扶养了其次子、其妻二人,二人年赔偿总额10872+8697.6=19569.6元,已经超过人均年消费标准14496元。故二人这7年6个月赔偿额14496×7年6个月=108720元;⑤17年8个月至20年这2年4个月期间,扶养了其妻一人,其妻年赔偿额8697.6元,未超过人均年消费标准14496元。故其妻这2年4个月赔偿额8697.6×2年4个月=20294.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390.4元。此项合计为693190.4元。
2、丧葬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17589.5元;
3、交通费酌定1600元;
4、鉴定费据实计算2600元;
5、车辆损失费4193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766914.9元,扣除收到的赔偿款370000元,下欠396914.9元。
故二原告共计应获赔1060853.31元,因原审被告王某驾驶的鄂某号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某甲号挂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共计244000元,商业险共计300000元)。原审原告柯某和刘某相对于王某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则原审原告柯某和原审原告石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依法由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44000元(赔偿原审原告柯某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77971.39元,赔偿原审原告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23.11元)。另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商业第三者险只赔偿保险限额300000元的70%即210000元(按购买商业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合计免赔率30%)。超过交强险的816853.31元依法由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10000元(赔偿原审原告柯某55525.05元,赔偿石某154489.28元)。由于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606853.31元由二原审被告承担(赔偿原审原告柯某160441.97元,赔偿原审原告石某446402.51元)。原审被告某公司襄阳支公司和王某、王某甲已赔偿给原审原告柯某和原审原告石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522000元,应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风雷
审判员 柯志红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书记员: 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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