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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柯某甲、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
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柯某甲
黄某甲

原告柯某,男。
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甲,男。
被告黄某甲,女(系被告柯某甲的妻子)。
原告柯某诉被告柯某甲、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锡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甲、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07.5元,由被告柯某甲、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5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甲、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减半收取3,607.5元,由被告柯某甲、黄某甲负担。

审判长:柯清

书记员: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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