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
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柯某丙
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某诉被告柯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良、被告柯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柯某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自己购买元坑垅煤矿股份,先后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后因原告家庭困难,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仅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2年底至2013年底,付息12,600元,2014年、2015年因原告及妻子住院,分别给付10,000元利息)。
截止2016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只得向法院诉请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柯某乙借款5万元,被告作为证明人在其条据上签字,后该款转化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故该款系债务转移所形成。
被告于2012年代付一年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过,原告亦未追讨过,故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000元未约定利息不予计息外)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偿还22,600元的利息应予扣减。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柯某乙借款5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2013年至2015年先后偿还给原告利息22,600元,其辩解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7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已支付了22,600元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000元未约定利息不予计息外)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偿还22,600元的利息应予扣减。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柯某乙借款5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2013年至2015年先后偿还给原告利息22,600元,其辩解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70,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已支付了22,600元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陶向荣
书记员: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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