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
法定代理人:柯遵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理人:冯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父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志(系原告伯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竹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号楼1-118-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志、虞名波,被告李某、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6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13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北环路向水坪镇金铜岭方向行驶过程中,将路边的原告柯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6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135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李某垫付;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500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儿童本来其父母都应当照顾,不应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儿童,因受伤住院理应当护理,主张护理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二次手术费,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需取出内固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该意见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但实际确实产生的有交通费用,建议按每日6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交通费按每日6元计算合适;5、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十级残疾按30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辩称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应当赔付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竹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请求,不应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是侵权人和保险人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也是受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垫付后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且在法院审理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同时可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柯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47088.50元【医疗费42048.50元(原告支付13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被告李某垫付294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2、护理费7166元(31138元÷365天×84天);3、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504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8274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44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44358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7088.50元(81446.50元-44358元);共计81446.50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13.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和案件受理费595.50元,剩余27518元(29413.50元-1895.50元)由柯某从保险赔付款中返还给李某。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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