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贾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
被告贾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
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与被告明某某、贾某某、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明某某、贾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湖北省在岗职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交通费中的非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1、2、3、4、5、8、9,经被告明某某、贾祥林、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劳务合同及雇主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无足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固定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用85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非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予以酌定。
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明某某为陕AJ653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明某某驾驶陕AJ653R小型轿车在通山县燕厦乡长坪村路段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鄂L3A04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柯某和该摩托车驾驶人员即被告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港中队认定,被告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柯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洪港镇卫生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449.27元(含被告明某某垫付的7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止,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449.27元;2、误工费8114元(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865.80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伤残赔偿金21698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和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677.0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44677.07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3177.07元(35177.8元+7999.27元),即伤残赔偿金限额35177.8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8114元+护理费86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7999.27元(医疗费7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不足部分1500元(44677.07元-43177.07),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即按被告明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赔偿1050元(1500元×70%)。被告贾祥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1500元×30%)。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44227.07元(43177.07元+1050元)。原告已获得的赔偿7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被告明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柯某赔付人民币37227.07元(44227.07元-7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明某某给付人民币7000元。
三、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柯某人民币450元;
四、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元,由原告柯某负担87元,被告明某某负担8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1、2、3、4、5、8、9,经被告明某某、贾祥林、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劳务合同及雇主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无足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固定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用85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非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予以酌定。
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明某某为陕AJ653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明某某驾驶陕AJ653R小型轿车在通山县燕厦乡长坪村路段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鄂L3A04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柯某和该摩托车驾驶人员即被告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港中队认定,被告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柯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柯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洪港镇卫生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449.27元(含被告明某某垫付的7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止,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449.27元;2、误工费8114元(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365天×113天);3、护理费865.80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伤残赔偿金21698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和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677.0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44677.07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3177.07元(35177.8元+7999.27元),即伤残赔偿金限额35177.8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8114元+护理费86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限额7999.27元(医疗费7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不足部分1500元(44677.07元-43177.07),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即按被告明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赔偿1050元(1500元×70%)。被告贾祥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1500元×30%)。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44227.07元(43177.07元+1050元)。原告已获得的赔偿7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被告明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柯某赔付人民币37227.07元(44227.07元-7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明某某给付人民币7000元。
三、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柯某人民币450元;
四、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元,由原告柯某负担87元,被告明某某负担8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雷自成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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