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
陈思军(湖北武穴法律援助中心)
居建平
蔡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柯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居建平,男。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体育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光,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柯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公司”)、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中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被告蔡某某、被告太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珍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柯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治疗医院进行复查而支出80元放射费是正常和必要的,被告蔡某某、太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三的异议理由不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且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柯某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即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重新鉴定的结论已推翻了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四,故对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柯某的租房协议虽然没有写明房屋的门牌号,但有房产证予以佐证,且有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证实,能证实原告柯某租房及居住情况,村委会对所属村民的职业应当是清楚的,证人刘某、夏某亦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武穴市梅川镇包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梅川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证明属实)、《租房协议书》、出租人周树华的户口簿及房产证、证人刘某与夏某的证明及证言予某未出庭作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柯某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说明支出这部分交通费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3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J×××××轿车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柯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其中原告柯某自负70%,被告蔡松旺承担30%。因鄂J×××××轿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被告蔡松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蔡松旺承担;二、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06.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住院54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25171.35元(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7天)、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护理费11684.22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护理时间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柯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起在梅川城区生活至今,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906元、伤残指数10%计算20年)、交通费300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柯某终身残疾,结合事故中的责任,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31174.53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467.5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06.96元,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36706.96元,由原告柯某自负70%,即25694.87元,由被告蔡松旺承担30%,即11012.09元,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5%的免赔率即550.60元及绝对免赔额300元,合计850.60元(由被告蔡松旺承担),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担10161.49元;三、被告蔡松旺在原告柯某受伤后,积极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要求对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支持;四、因被告蔡松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珍中发公司在本案中亦不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柯某共计应获赔偿105479.66元,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担104629.06元,余款850.60元由被告蔡松旺承担。由于被告蔡松旺已经垫付了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50.60元,实际多垫付19149.40元,该款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29.06元,其中19149.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松旺;
二、被告蔡松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三、被告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柯某负担711元,被告蔡松旺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J×××××轿车在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柯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其中原告柯某自负70%,被告蔡松旺承担30%。因鄂J×××××轿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被告蔡松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蔡松旺承担;二、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06.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住院54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25171.35元(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7天)、营养费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护理费11684.22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护理时间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柯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起在梅川城区生活至今,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906元、伤残指数10%计算20年)、交通费300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柯某终身残疾,结合事故中的责任,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31174.53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467.5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06.96元,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36706.96元,由原告柯某自负70%,即25694.87元,由被告蔡松旺承担30%,即11012.09元,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扣除5%的免赔率即550.60元及绝对免赔额300元,合计850.60元(由被告蔡松旺承担),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担10161.49元;三、被告蔡松旺在原告柯某受伤后,积极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要求对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支持;四、因被告蔡松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珍中发公司在本案中亦不须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柯某共计应获赔偿105479.66元,由被告太保黄冈公司承担104629.06元,余款850.60元由被告蔡松旺承担。由于被告蔡松旺已经垫付了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50.60元,实际多垫付19149.40元,该款从被告太保黄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29.06元,其中19149.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松旺;
二、被告蔡松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三、被告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柯某负担711元,被告蔡松旺负担2233元。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干运良
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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